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由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每次全套性交易(即2人為性器插入性器或口交之性交行為)8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每次800元之代價為全套性交易(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15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衡酌其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見上揭緩刑處分,並不足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28號被告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城都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黃大清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不構成累犯),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經營之城都大旅社2樓208號房間出租予 李河妹 ,容留李河妹在其所承租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李河妹遂於該旅社大廳等待接客,以每次全套性交易(即2人為性器插入性器或口交之性交行為)800元之代價,將男客帶至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嗣於101年7月15日15時許,適有男客 李昆檀 前往該處消費,由李河妹帶往208號房間內完成性交行為,旋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旅社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經營上開旅社,並將208號房間長期出租予李河妹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經營旅社,不知道李河妹帶男客做性交易,伊沒有常常去旅社顧店,平日會請投宿之小姐或清潔打掃人員幫忙顧店云云。惟查,證人即男客李昆檀於上揭時間前往城都旅社時,有兩位小姐坐在旅社1樓大廳櫃臺旁,其中一位小姐李河妹主動招呼是否要進行性交易,隨即由李河妹帶往2樓房間完成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男客李昆檀、李河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李河妹自97年間起即向被告承租房間長期作為性交易之處所,於97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在該旅社內從事性交易後仍繼續向被告承租房間,業經證人李河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署97年度偵字第8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檢字第22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李河妹為警查獲前,均係在城都旅社1樓大廳內等候不特定男客進入,隨後即與男客在房間內進行性交易。次查,就被告是否知悉李河妹在該處2樓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該旅社既為被告經營,何以被告不親自接待客人,而放心交由投宿該處之旅客出面接待?顯見該旅社營業之模式與一般正常旅社有異,則被告所經營之旅社是否僅單純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使用,已非無疑,被告辯詞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列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