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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