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林素鈴 被告 林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9時39分,由訴外人 林雅玲 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4段與基隆路
1段口處時,與被告駕駛677-7C號車輛,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使其再推撞訴外人 丁林聘 駕駛AKK-5132號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實際賠付車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6,36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為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於105年5月28日19時39分,由訴外人林雅玲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4段與基隆路1段口處時,與被告駕駛677-7C號車輛,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使其再推撞訴外人丁林聘駕駛AKK-5132號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據。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於公路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雅玲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可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一節,被告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24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
106年度北司補字第986號卷第3頁反面),迄105年5月28日發生前開車禍受損時為止,已使用2年4月又4天,原告理賠與其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計支出鈑金工資85,048元、烤漆工資22,320元、漆料34,369元及零件569,08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同前卷第8至11頁),其中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原始領牌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2年4月又4天,共折舊2年5月(其中4天部分因未滿1個月,故以1個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3,88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69,086×0.369=209,993;②第二年:(569,086-209,993)×0.369×5/12)=55,211;①209,993+②55,211=265,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303,882元(計算式:569,086-265,204=303,882)〕,此外鈑金工資、烤漆工資、漆料之部分,無折舊問題,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鈑金工資85,048元、烤漆工資22,320元、漆料34,369元及零件費303,882元,共計為445,619元(計算式:85,048+22,320+34,369+303,882=445,61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44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