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第133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XMC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存根 聯上偽造之「 邱泳芳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A01XMC046號)之存根」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XMC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引用為證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A01XMC046號通知單」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XMC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永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邱泳芳」之署名1枚,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藉以表示邱泳芳本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據以行使並交付舉發警員收執,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邱泳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竟冒用不知情告訴人邱泳芳之名義簽收違規通知單,以規避員警查緝,所為除影響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有受交通裁罰之風險及申訴處理之困擾,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邱泳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民國103年3月10日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快遞工作、單親育有一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告訴人請求判處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邱泳芳」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1紙,因已交付予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外,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