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介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件:
一、債務人黃介仁於91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8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39,382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20,855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18,527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8,527元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7年6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手續費20,855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