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又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又升於短短約1週內,將其住處周遭左右鄰居之輕型機車3輛、重型機車1輛、冷氣機1台竊取變賣,又前往鄰村竊取冷氣機2台、輕型機車1輛,其行竊頻率之高,足認其已對該處居民之財產安全構成相當之威脅;且被告雖自承以數百元不等之極低廉價格出售本件贓物,但機車、冷氣機,即便為二手商品,事實上一般仍具有遠高等被告以廢鐵價格出售之價值,不應僅以被告出售贓物之代價衡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對被告各次犯行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法院依其調查審理結果,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參考事項,包括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行竊物品價值均非甚鉅(所竊機車,至少為出廠13年以上,更有逾20餘年,外觀破舊或已無懸掛牌照;冷氣機則為汰換後閒置者)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從輕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判決詳予說明理由,不能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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