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42號原告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林士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或開除,而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遂提起給付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下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
經轉學(含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㈠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㈡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㈢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㈣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㈠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㈡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
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3期4連)學生,因在學期間逾假超過48小時、嚴重違犯校規,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條第9款規定,於90年9月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47,482元,惟被告繳納4,982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442,500元。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㈢未按,被告之其家長即訴外人 劉耀宜 與原告簽立分期給付契
約書同意分期清償,故其亦應賠償被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47,482元,且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惟被告繳納4,982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442,500元。又現訴外人劉耀宜已死亡(歿於95年5月9日),惟其所積欠上開費用仍未清償,又依民法第1138條,被告為劉耀宜之繼承人,其它繼承人雖皆已拋棄繼承,惟被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53條,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耀宜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然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1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63期4連)學生,因在學期間逾假超過48小時、嚴重違犯校規,經學生懲處人評會決議,原告乃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條第9款規定,於90年9月1日予以開除。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47,482元,惟被告繳納4,982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442,500元,經原告催繳,迄未繳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0年9月4日(90)斤家字第3831號令(即開除令見本院卷第10、11頁)、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2頁)、被告之父劉耀宜與原告分期付款(賠償)協議之公證書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54頁)、「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下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㈠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㈡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㈢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㈣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㈠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之父即其家長亦即訴外人劉耀宜曾於90年間與原告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故其亦應賠償被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47,482元,且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惟被告繳納4,982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442,500元。又現訴外人劉耀宜已死亡(歿於95年5月9日),其所積欠上開費用迄仍未清償,依民法第1138條,被告為劉耀宜之繼承人,其他繼承人雖皆已拋棄繼承,被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姑不論依民法第1153條,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耀宜之債務仍應繼受,且並不影響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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