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進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8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訴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春天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上午6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2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光復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 李建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建逸人車倒地,受有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疑腦幹挫傷、呼吸衰竭、顏面骨折、右肺挫傷、疑頸椎受傷、臉撕裂傷、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建逸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李建逸仍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因上開事故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吳永進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案經李建逸之父 李義祥 提出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義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寶建醫院106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紀錄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普通重型機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7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可證(相卷第24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查(相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5月18日高監鑑字第107005911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9至10頁反面),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人李建逸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經宣告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乙種)、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相卷第23、5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時係春天通運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工作內容為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相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相卷第25、32至34、41、43至44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相卷第2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對於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而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所為殊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20年間,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至9頁),素行尚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義祥、被害人家屬 蘇文慧 成立調解,願意與春天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李義祥、蘇文慧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不含強制險,包含已給付之10萬元慰問金),復已給付完畢,李義祥、蘇文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各1份、付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8、53至
54、67、7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兼衡其過失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係司機、尚須扶養2名子女、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有悔意;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義祥、被害人家屬蘇文慧成立調解,業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而取得渠等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