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繹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繹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繹灝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母親 張珮萱 所申請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 陳湘盈 、 楊家哲 、 黃子秤 及 蘇晉彥 ,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陳湘盈等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將上開合庫潮州分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行騙者用以詐取陳湘盈等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4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況其前亦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率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陳湘盈等告訴人詐欺取財,致陳湘盈等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陳湘盈等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合庫潮州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案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7號被告張繹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繹灝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由其母親張珮萱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潮州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張繹灝,並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且由張繹灝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珮萱所有之上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前述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盈、楊家哲、黃子秤及蘇晉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繹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湘盈、楊家哲、黃子秤及蘇晉彥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湘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家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晉彥及黃子秤提供之手機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湘盈、楊家哲及黃子秤提供)、被告提供之宅配通單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前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8984號案件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898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事,應較他人更謹慎小心為是,然被告本次在明知帳戶仍可能會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狀況下,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應有所預見,其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取得貸款與否,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堪認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從而,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被害人等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06月28日施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然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湘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2萬元││││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12日14時│││││)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15分許│││││,適告訴人陳湘盈上網瀏覽前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告訴人陳湘盈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復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內││││││。│││├──┼────┼──────────────┼────┼─────┤│2│楊家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2萬元││││在臉書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之│12日15時│││││訊息,適告訴人楊家哲上網瀏覽│28分許│││││前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告訴人楊家哲││││││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復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內。│││├──┼────┼──────────────┼────┼─────┤│3│黃子秤│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萬3千元││││在臉書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之│12日15時│││││訊息,適告訴人黃子秤上網瀏覽│10分│││││前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賣家聯繫後,致告訴人黃子秤││││││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復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內。│││├──┼────┼──────────────┼────┼─────┤│4│蘇晉彥│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萬3千元、││││在臉書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之│12日15時│2萬6千元││││訊息,適告訴人蘇晉彥自上開告│10分│││││訴人黃子秤告知此訊息後,誤信││││││為真,隨即透由告訴人黃子秤一││││││同下單訂購,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