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461號聲請人 方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13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7年8月11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1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1月12日屆滿(登報日期為107年8月11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為107年11月11日,適逢週日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133號卷宗、107年8月11日之新聞報紙1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107年度司催字第113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方鵬│臺灣新光商│107年7月15日│600,000元│0000000││││業銀行 林森 │││││││北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