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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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陳瑞杰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㈡扣案如針筒一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雖為被告所有(偵查卷第二八頁參照),但並非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使用之物(本案被告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湯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此針筒係被告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器具,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參照)。故無法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沒收銷燬,但該針筒固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殘渣檢驗,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航藥鑑字第一○八四六九八號鑑定書可參(偵查卷第三九頁參照)。但既然該針筒已經刮取殘渣檢驗,則難認仍附著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也不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此針筒,恐有誤會。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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