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馨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馨儀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經過安和路3段與安和路3段87巷口後,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同向後方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告訴人 林婷薇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避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額部撕裂傷2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