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5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豐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 勲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77號)及同院109年度訴字第760、122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2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26、6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國豐犯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國豐、 李明勲 關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0、1223號部分)。
王國豐第一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國豐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無故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所安裝之Messenger(王國豐暱稱「王○豐」)及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相互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郭宏溢朱君育王昱姍吳正順 。其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Messenger(王國豐暱稱「王○豐」)通訊軟體與 謝永振 連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永振施用。嗣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對王國豐執行搜索,扣得前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一支。
二、李明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王國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址之「○○遊藝場」內,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大袋後,在王國豐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所內,以磅秤、分裝袋等工具,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四大袋分裝為十六包,並由王國豐以其所有之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及內插之SIM卡(網路卡,未綁定門號)為聯絡工具,以之登入LINE通訊軟體,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瑞 」之人(下稱「阿瑞」)聯繫談妥欲販售與「阿瑞」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旋於108年9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由王國豐與李明勲一同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自上開居所走出,欲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嗣因員警偵辦王國豐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欲對王國豐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乃於王國豐、李明勲行至臺南市○○區○○路及○○○街口時,當場攔查王國豐、李明勲二人,經其等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王國豐、李明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不遂。
三、王國豐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輪胎行,與在該輪胎行從事輪胎換修工作之 陳易賢 當場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易賢,陳易賢則以換裝王國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輪胎二個(價值合計2,000元)作為本次毒品交易之對價。
王國豐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陳易賢,而陳易賢則於一周後,依約為王國豐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更換輪胎。嗣於109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000室拘提王國豐,經王國豐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王國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王國豐、李明勲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
⒈被告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郭
宏溢、朱君育、王昱姍、吳正順四人,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永振施用等情,業經郭宏溢、朱君育、王昱姍、吳正順、謝永振及王昱姍男友翁○銘證述明確(見臺南市刑大警卷第84至85、104至105、128至131、154至156、168至170頁;偵14377號卷第344至345、148至149、267至
269、60至63、222至223頁),並有被告王國豐與郭宏溢、朱君育、王昱姍、謝永振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見同上警卷第19至22頁)、被告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同上警卷第23至24、27頁)、王昱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同上警卷第25頁)、ATM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28至29、181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警卷第45至55頁)在卷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王國豐、李明勲於偵查中坦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勇」之男子,以13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大袋後,分裝成十六包,伺機對外販售牟利以償還債務等事實(見偵16222號卷第77至79、86至8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已聯繫好購毒者「阿瑞」,交易數量約1兩,遭警察查獲當天,正準備要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等情(見原審訴760號卷第178、187頁),且員警持搜索票並經被告二人同意,於108年9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及○○○街口對被告二人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有搜索票、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歸仁分局警卷第22至28、42至47頁)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有該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0171號鑑定書一份(見偵16222號卷第125頁)在卷可資佐證。⒊被告王國豐於109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旁之輪胎行,與在該輪胎行從事輪胎換修工作之陳易賢當場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陳易賢,陳易賢並以換裝王國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輪胎二個(價值合計2,000元)作為本次毒品交易之對價,被告王國豐乃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陳易賢,而陳易賢則於一周後,依約為王國豐之自用小客車更換輪胎之事實,亦經陳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五分局警卷第77至81頁,偵4826號卷第167至169頁),與被告王國豐所供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卷可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85至86頁;原審訴1223號卷第49至51頁),且員警經被告王國豐同意於109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汽車旅館000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國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見第五分局警卷第97至111、123至126頁)及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
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是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販賣未遂罪之分野,即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查被告王國豐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原本係四大袋,由李明勲分裝為十六小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等購入欲轉賣不特定藥腳吸食以營利,但尚無轉賣對象等語(見歸仁分局警卷第5頁;偵16222號卷第77頁),而被告李明勲於偵查中,除坦承分裝毒品外,亦供稱:尚未問到銷售管道就被抓等語(見偵16222號卷第88、89頁)。然被告王國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查獲之前我已用LINE和「阿瑞」聯絡,當天我跟李明勲帶著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出去,是要去約定地點跟「阿瑞」進行毒品交易,那天交易的量約1兩多,扣案手機通話紀錄中顯示「瑞」就是我要交易的對象;檢察官在問的時候,我們也不知道意圖販賣會判比較重,以為是販賣未遂比較重,所以也沒有說出交易等語(見原審訴760號卷第178、187、193頁)。被告李明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有販賣毒品未遂,當天情形如王國豐所述,「阿瑞」是王國豐聯絡的,我就跟著王國豐去交易等語(見原審訴760號卷第178、187、194頁)。依被告二人供述情節,其等意圖營利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出售牟利而將該等毒品分裝,並於查獲當日與下游藥腳相約進行交易,再參諸被告王國豐扣案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歸仁分局警卷第49頁),可見被告王國豐為警查獲之當天,確有透過LINE語音功能與LINE暱稱「瑞」之人聯繫,足證被告二人確係與下游藥腳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故攜帶扣案毒品外出。則被告二人既已覓得買主,應認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尚未交付即遭查獲,以致不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查被告王國豐坦承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出於營利之意圖,且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每販賣一錢(約4、5千元)可獲利4、5百元等語(見原審訴1054號卷第58頁);而被告王國豐、李明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一致供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賺錢還債等語(見原審訴760號卷第99、100頁),足證被告二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機會。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均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㈡是核被告王國豐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一附表二部分);而被告李明勲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王國豐、李明勲二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國豐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乃至被告王國豐、李明勲二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國豐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王國豐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先後以108年度簡字第904號、108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數罪其中一罪既已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該罪與其他數罪另定應執行刑,而所定應執行刑於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行為當時尚未執行完畢,即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⒉準此,被告王國豐所為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
遂及轉讓禁藥犯行,既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犯,即合於累犯加重之要件。考量被告王國豐施用毒品進而轉讓甚至販賣營利,犯罪情節均較單純施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其犯罪情節,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為刑之加減後,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王國豐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以及被告王國豐、李明勲二人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之。至被告王國豐雖於偵審中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規競合後,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被告王國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許慧廸連亭鈺 ,而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則供稱其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阿勇」之男子。然: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據被告王國豐之供述,
查獲許慧廸涉嫌涉嫌販毒案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6日南檢文宙109偵14377字第109906384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0503417號函及109年11月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059816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訴1054號卷第69、71、99至105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堅稱其毒品來源僅連亭鈺,許慧廸不是其上手(見原審訴1054號卷第116頁),且檢察官就此進行偵查後,亦認為依現有事證不足以證明許慧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王國豐之犯行,對許慧廸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警方並未查獲連亭鈺涉嫌販賣毒品案,因此被告王國豐所為應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原審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關於綽號「阿勇」之偵查結果,略以:未因被告二人供出其等販賣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7月2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
36818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南檢文儉108偵16222字第1099047297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760號卷第75、77頁)。另原審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無因被告王國豐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亦經函覆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0月1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52716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儉109偵4826字第109906858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1223號卷第37、47頁)。綜上,堪認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王國豐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王國豐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與前案有相當之罪質關聯性,而其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未與斟酌審認,尚有未洽,此部分雖非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仍應由本院將附表一、二部分(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原判決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亦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王國豐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
查禁之行為,亦知悉轉讓禁藥之行為於法不容,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牟利,另轉讓禁藥供謝永振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或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枚)係被告王國豐所有,供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國豐 陳明 在卷(見臺南市刑大警卷第7至8頁),且有前引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供參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乃被告王國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王國豐、李明勲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以及被告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易賢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因債務問題,竟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並著手出售與他人施用,因遭員警查獲始未能得逞;又被告王國豐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易賢施用一次,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而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巨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復考量被告王國豐、李明勲二人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及其二人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由被告王國豐聯繫購毒者等分工狀況,以及被告王國豐販賣毒品與陳易賢一次及該次販賣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國豐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販賣未遂部分)、3年7月(販賣與陳易賢部分),就被告李明勲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諭知沒收銷燬;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6及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被告王國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王國豐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易賢之犯罪所得輪胎二個諭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王國豐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就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李明勲出資比例為10萬元,達總出資金額13萬元之4分之3,比例甚高,並有參與重新分裝毒品,且與被告王國豐一同攜帶毒品外出準備前往交易,涉案程度非微,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則王國豐僅有出資3萬元,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有過重。
又其有一女兒現年18歲,其母近期診斷罹患乳癌,其對所犯罪刑亦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李明勲上訴意旨則以:其已坦承犯行,且深切悔悟,果若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亦得撤銷,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改善自新而達刑法之功能,倘逕令其入監服刑,未必有利其復歸社會,懇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㈢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被告王國豐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出資比例及分工狀況等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被告王國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李明勲與被告王國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非輕,被告李明勲於本案發生當時雖無刑事犯罪紀錄,然竟貪圖一己私利,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惡性非輕,有令其入監服刑以矯治其惡性之必要,其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國豐附表一、二部分所示罪刑業經撤銷改判,定刑之基準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重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王國豐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王國豐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華偉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01郭宏溢(暱稱「○○○」)108年8月13日19時53分許雙方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口前交付毒品,郭宏溢復於108年8月13日19時19分許匯款1,500元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積欠1,500元之購毒款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半錢),價格3,000元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2朱君育(匿稱「000000000」)108年8月15日7時至8時許雙方於108年8月14日23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撞球運動館」0樓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3王昱姍(匿稱「○○○○○○」)108年8月6日3時41分許匯款後30分許雙方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王昱姍先於108年8月6日3時41分許將購買毒品之款項5,000元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國豐確認收到款項後,即於左列時間,將毒品放置在其是時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商務旅館」房間之面紙盒內,並通知王昱姍於左列時間逕行至其上開房間內(房門未上鎖)拿取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1錢,3.7公克),價格5,000元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4王昱姍(匿稱「○○○○○○」)108年8月26日9時許雙方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王昱姍先於108年8月25日22時34分許將購買毒品之款項5,000元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國豐確認收到款項後,即將毒品放置在其是時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商務旅館」房間之面紙盒內,並通知王昱姍於左列時間逕行至其上開房間內(房門未上鎖)拿取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1錢,3.7公克),價格5,000元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5王昱姍(匿稱「○○○○○○」)108年8月27日3時許雙方連絡後某時雙方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王國豐即於左列時間,將毒品放置在其是時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商務旅館」房間之面紙盒內,並通知王昱姍於左列時間逕行至其上開房間內(房門未上鎖)拿取毒品,王昱姍復於108年8月28日10時26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半錢),價格3,000元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6吳正順108年8月8日18時許雙方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撞球運動館」之地下2樓停車場交付毒品,吳正順復於108年8月8日21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ATM,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8,000元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2錢,7.4公克),價格8,000元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7吳正順108年8月22日17時許雙方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撞球運動館」之地下0樓停車場交付毒品,吳正順復於108年8月22日18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ATM,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4,000元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1錢,3.7公克),價格4,000元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王國豐轉讓禁藥部分(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編號受讓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01謝永振(匿稱「○○」)108年8月5日0時58分許雙方聯絡後3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王國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原判決撤銷。王國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02謝永振(匿稱「○○」)108年8月12日1時29分許雙方聯絡後3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王國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原判決撤銷。王國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附表三(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0、1223號判決附表一)(扣案處所:臺南市○○區○○路及○○○街口;)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說明卷證1淡黃色晶體16包(含包裝袋16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6)㈠編號1:毛重39.02公克㈡編號2:毛重38.83公克㈢編號3:毛重39.01公克㈣編號4:毛重38.94公克㈤編號5:毛重9.24公克㈥編號6:毛重13.72公克㈦編號7:毛重3.75公克㈧編號8:毛重1.98公克㈨編號9:毛重0.46公克㈩編號10:毛重0.47公克編號11:毛重0.36公克編號12:毛重0.24公克編號13:毛重0.30公克編號14:毛重0.39公克編號15:毛重0.88公克編號16:毛重0.93公克㈠ 以拉曼 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㈡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1、驗前總毛重187.80公克(包裝總重約14.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3.36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1)淨重8.8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77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3)純度約95%。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6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017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25頁)2磅秤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3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4分裝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5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6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網路卡,未綁門號附表四(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0、1223號判決附表一)(扣案處所:臺南市○○區○○○街000號000室)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10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毛重各為3.8、0.31、3.79、0.5、1.72、0.6、0.74、0.64、0.55、0.93公克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磅秤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分裝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5IPHONE7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6OPPO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7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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