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UTHOMASJERCHANG(中文名:吳澤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WUTHOMASJERCHANG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經原審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因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兼觀後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4月8日北院忠刑壬110審易2200字第111000320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不曾取得告訴人即台北101世貿捷運站站務員 胡智超 之原諒,亦無從得知其是否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卷內證據難認其確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又被告父親提出聲請狀及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05年7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因精神疾病前往就醫,尚不能據以推論本案公然侮辱犯行與其罹患之精神疾病有關,原審逕認被告身心問題造成犯行,從而將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以預防其再犯,顯屬率斷,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及緩刑之裁量權行使,難認合於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是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關於對被告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具體說明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誤認站務員即告訴人不准其未刷悠遊卡即進站借用站內廁所,不顧告訴人已指示站外較近處有廁所可供使用,竟不圖克制,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難認過輕、不當。㈡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觀諸原審於111年1月27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錄音檔案,查知被告係因借用廁所一事與告訴人爭執不下,並以穢語侮辱告訴人且拒絕道歉,嗣於告訴人陳稱若不道歉就報警時,被告旋即表示道歉之意等情(原審勘驗筆錄參照;原審卷第56-57頁),顯見被告雖所為非是,然尚非無端恣意謾罵,行為亦屬單一而非接續,當場亦有表達歉意之舉,雖未正式取得告訴人諒解,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相當客觀事證顯示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屬無法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未能知所警惕,而有再犯之虞云云。原審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且為法定最長期限5年,以啟自新,難認客觀違反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況原審除宣告緩刑之外,更為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考量被告父親所表達被告精神異常狀況,權衡被告個人及社會法益後,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暨依法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以,雖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所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與其罹患之精神疾病有關,然原審所為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亦難認有何率斷、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甚或未如告訴人意願,即請求諭知被告應為相當義務勞務,即屬違背法律授權諭知緩刑之目的。
㈢基此,本件檢察官以上情提起上訴,除未有其他舉證為憑,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5月31日北市松秘字第11130018410號函、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等在卷足憑,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UTHOMASJERCHANG(中文名:吳澤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WUTHOMASJERCHAN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
一、WUTHOMASJERCHANG(臺美雙重國籍,中文名吳澤張)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台北101世貿站詢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大聲以「王八蛋」等語辱罵站務員胡智超,足以毀損胡智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胡智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WUTHOMASJERCHANG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1年1月27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55至59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WUTHOMASJERCHANG於本案審理時,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上開犯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捷運站監視錄影音檔案無訛,有111年1月2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告訴人胡智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捷運台北101世貿站詢問處內影∕錄音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拍攝之被告所持有之美國加州駕照相片、被告父親 吳振愷 提出之聲請書暨診斷證明(見偵卷第7、25、27、43頁;本院卷第19至25、29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誤認站務員即告訴人不准其未刷悠遊卡即進站借用站內廁所,不顧告訴人已指示站外較近處有廁所可供使用,竟不圖克制,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參以被告
之父具狀表示:其子即被告WUTHOMASJERCHANG(中文名吳澤張)原畢業於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曾在美國醫院實習,惟因精神有異而離職,幻想有外星人要抓他、夜晚不敢睡覺,在屋內用黑紙貼滿窗戶、蓄髮不剃鬍鬚、流浪公園、席地而坐,其身為高齡之父親已身心俱疲,多年來求助管區員警、醫院皆因未符合強制送醫之規定而礙難治療,僅能轉予社會局關懷輔導,請求法院匡示明針得以令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5、29至33頁之吳振愷書狀暨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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