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17號抗告人 黃國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81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96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於第三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將抗告人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57,850元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所陳報之汽車貸款,伊係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相對人不應向伊求償。相對人聲請對伊名下之存款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難認其債權存在,相對人應提出文件正本以為證明。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係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執行,係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於執行名義之內容並無再為審查裁量之權限。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所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間之實體上爭執,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49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而取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存款債權157,850元,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該執行卷1-6、17、31-32、36頁);執行法院依前揭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辯稱: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應提出文件正本以為證明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執行法院就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當否,無再為審查裁量之權限,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