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利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怡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5、1923、370
4、4524、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怡虹有罪部分撤銷。
潘怡虹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永利有罪部分及林永利、潘怡虹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 黃文奇 經諭知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林永利與其女友潘怡虹(二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永利、潘怡虹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6月23日12時16分至17時許,由林永利、潘怡虹持用未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賴 玉郎 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稍後,在○○○○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旁路邊某處林永利、潘怡虹所駕駛之某車輛上,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未達淨重5公克)與 賴玉郎 施用。
㈡林永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月21日19時18分、19時31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 蔡樹嘉 為如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通話稍後,由蔡樹嘉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毒癮發作之 吳柚松 ,前往○○醫院某處路旁,林永利上該車後座,將海洛因1小包交與吳柚松,經林永利同意賒欠購毒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 嗣吳柚松 於同年月29日某時,在○○醫院某處,將所賒欠之價金3,000元償還林永利。
㈢林永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1
3時41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吳柚松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稍後,在○○醫院旁○○汽車旅館之停車場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未達淨重5公克)與吳柚松施用,以報答吳柚松將西瓜贈送與林永利當時罹癌於○○醫院治療中之姊姊。
㈣林永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月2日16時30分、33分、38分,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吳 中民 為如附表二編號4①②③所示通話稍後,在雲林縣○○鄉及○○鄉交界處附近之000甲線道路邊,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 吳中民 ,吳中民則給付3,000元之價款與林永利收取而完成交易。
二、嗣於108年3月7日6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怡虹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由檢察官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本案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行動電話及現金由檢察官另案發還潘怡虹)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起訴、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林永利、潘怡虹被訴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玉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吳柚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文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吳柚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另被告林永利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中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永利、潘怡虹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玉郎、被告林永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柚松、吳中民、被告林永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柚松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均予以論罪科刑,而就被告林永利、潘怡虹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文奇、被告潘怡虹被訴共同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柚松等部分,則均諭知無罪。
二、上開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永利、潘怡虹均對原判決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文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是原判決諭知被告潘怡虹被訴共同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柚松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件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判處被告2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及被告2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文奇經諭知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永利、潘怡虹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至23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82至283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永利部分:
㈠被告林永利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
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705號卷第
315、316頁、原審卷一第96、97頁、原審卷二第348、349頁、本院卷第281頁),核與證人賴玉郎、吳柚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1368卷第231至233、237、238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51、307至318頁),並有原審109年4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6至19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林永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
被告林永利就犯罪事實一、㈡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固坦承:我有分別拿海洛因給吳柚松、吳中民,後來吳柚松有拿錢還我,吳中民也有拿錢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卷二第349、350頁、本院卷第30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吳柚松是合資的,我們會一起去跟別人買,去古坑向「阿發」購買,由我先出錢去向人家買,回來之後,吳柚松如果沒有的話,就會向我拿;那天我跟吳中民相遇,我說我要去拿(海洛因),他說他也要,我順便幫吳中民拿,回來他才拿錢給我云云(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349、350頁、本院卷第30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永利辯護稱:⑴被告林永利賣給吳柚松部分,被告的陳述事實是他和吳柚松因為彼此頗有交情,被告林永利也曾經拿毒品轉讓送給吳柚松吸用,吳柚松還曾經跑到醫院看被告林永利的姊姊,可見他們平時有相當交往,檢察官起訴除了轉讓給吳柚松以外,另外還販賣給吳柚松,因為吳柚松說他曾經拿錢給被告林永利,但拿錢的過程,到底在當事人之間認知上,是吳柚松向被告林永利購買毒品,還是如被告林永利辯解,他們是共同去買,只是被告林永利先墊錢,吳柚松事後還錢給被告林永利,從卷內資料來看沒有看到被告林永利有賣毒品的物證,檢察官的證據只有當事人之間的通聯紀錄,原審有勘驗,勘驗結果有紀錄。⑵檢察官起訴6月21日販賣給吳柚松那次,如依照檢察官所述,吳柚松還欠3,000元沒有支付,但6月24日吳柚松又向被告林永利拿了,被告林永利也轉讓給他,如果真有販賣的話,在前債未清情況下,被告林永利為何還要把毒品給吳柚松,被告林永利說他們2人各負擔3,000元購買,是因為如果自己去買毒品的話,3,000元比較不好跟藥頭買到品質好的毒品,對他們吸毒者而言,如果買的量大,比較容易討價還價,買到好的毒品施用,所以被告林永利和吳柚松基於這樣認知才合資,當事人之間並沒有任何對向買賣之合意,吳柚松沒有要向被告林永利買毒品的意思,被告林永利也沒有向藥頭買毒品回來以後,再交付並出售毒品給吳柚松的行為。⑶本件檢察官起訴販賣過程中,顯然就是錯誤檢視當事人彼此之間的意思及當事人彼此之間的事實行為,被告林永利辯稱他和吳柚松是共同購買,而非他買回來賣給吳柚松,這樣的情形參照卷內資料並非完全不可信,反而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永利賣給吳柚松的過程缺乏具體直接證據,且和卷內資料不符合,6月20日吳柚松由蔡樹嘉帶他去找被告林永利,蔡樹嘉本身也有吸毒,後來蔡樹嘉犯偽證罪,因為他指控被告林永利販毒,所以蔡樹嘉當時證詞不可信,除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外,蔡樹嘉帶吳柚松去找林永利,問看看有無毒品,如果蔡樹嘉在後來的警詢證述是不實在的,怎麼可能只有蔡樹嘉沒有拿到毒品,後來蔡樹嘉被判偽證罪,所以蔡樹嘉的指述不實在,被告林永利說他們是共同去買,不是賣給吳柚松是合理的,而且也是事實。⑷其次,就被告林永利賣給吳中民部分,也是一樣,他們吸毒的行為模式就是買毒品時,大家希望合資購買,量多可以拿到好品質,所以在7月2日那天吳中民知道被告林永利要買毒品,所以拜託被告林永利順便買回來,被告林永利買回來就把代買的東西交給吳中民,吳中民就把他應該負擔的3,000元交給被告林永利,這樣的事實過程如要解釋為買賣,要看當事人之間有無買賣的對向合意,還是他們認知只是我幫你買,不論從吳中民、吳柚松在原審以敵性證人由檢察官傳訊作證的審理中,證人吳柚松和吳中民都說他們不是要跟被告林永利買賣,他們只是託他買,錢交給他,不能單純以吳中民有交錢給被告林永利3,000元的事實,就認為被告林永利是販賣3,000元毒品給吳中民,當事人之間從來沒有認知他們是對向毒品買賣的交易者,所以吳柚松和吳中民在一審以敵性證人做的證述內容如果可信的話,是對被告林永利有利的,但是原審判決竟然將敵性證人對被告有利的證述,認為是敵性證人迴護被告,敵性證人有利被告的說法,是檢察官舉證不足,有利應歸被告,從卷內證據來看,被告林永利和吳柚松、吳中民之間都沒有任何買賣的認知、對向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販賣毒品而交付毒品的行為,所以認為本件應該是被告林永利所辯解的情形,比較接近當事人間的事實,請鈞院查明事實,適用法律,而不是用解釋的方式來推測事實,並斟酌本件卷證,就被告林永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6頁)。惟查:
⒈被告林永利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間,以本案行動電
話與蔡樹嘉、吳柚松、吳中民聯繫,嗣後蔡樹嘉搭載吳柚松前往與被告林永利見面、被告林永利確有與吳中民見面,被告林永利交付海洛因予吳柚松、吳中民,且有收取各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蔡樹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且亦為被告林永利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03頁、卷二第349、350頁),復有原審109年4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一第199至209頁)、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上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林永利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之時、地,分別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吳柚松、吳中民,並收取3,000元價金之客觀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⑴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證人吳柚松於警詢時證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
,附表二編號2①②是蔡樹嘉駕車載我前往○○醫院時,持我的行動電話與林永利聯繫,於聯繫後約10分鐘,林永利與潘怡虹在○○醫院後面停車場,坐上蔡樹嘉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上,林永利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以賒帳3,000元之方式向他購買,我當時因藥癮發作,林永利下車後,我隨即在車內施用海洛因;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我同事 吳德源 借我使用的,附表二編號2③是我與林永利之通話,內容是林永利向我索討我這次向他購買海洛因時所賒欠之3,000元款項,我於107年6月28日領薪水,所以我記得是在隔天有到○○醫院還款給林永利等語(偵1705卷第67至70、101至104頁);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因為蔡樹嘉有車且他精神狀態良好,所以我請他開車載我到○○醫院旁,我坐在副駕駛座,林永利、潘怡虹一起上到我們的車後座,林永利剷3,000元的海洛因給我,因為我們是30幾年的好友,所以他沒有現場跟我收錢,我現場就有施打,的確有海洛因的效果;我與林永利於附表二編號2③,他所講到的禮物就是在叫我將賒欠的3,000元買海洛因的價款拿過去給他,我於28日領錢,29日我才去○○醫院把3,000元給林永利等語(偵1705卷第77、78、10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6月21日,蔡樹嘉開車載我一起去找林永利,是為了拿海洛因,當時我毒癮發作,是蔡樹嘉拿我的手機打給林永利,到了○○○○醫院的停車場後,林永利、潘怡虹就進到車子的後座,我當時有從林永利手上拿到海洛因,林永利直接在車上拿給我;會記得26日打電話、28日領錢、29日交錢是因為那是我公司領薪水的日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20至151頁)。本院審酌證人吳柚松與被告林永利並無恩仇怨隙,此經證人吳柚松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36頁),且證人吳柚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指證被告林永利「販賣」毒品,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證人吳柚松證稱與被告林永利為好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林永利之動機及必要,再衡以證人吳柚松證述其向被告林永利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等交易情節,證述均屬一致且具體明確,與毒品交易常情並不相違,亦無故意誇大情節之情形。再者,附表二編號2③通訊監察譯文中,吳柚松提及下班要去找被告林永利,被告林永利則回以「那就要帶禮物過來」,經吳柚松於偵訊時結證被告林永利所指的禮物就是買海洛因賒欠的3,000元價款,並證述其工作薪資係於28日領取,衡情,每月薪資發放日期之記憶當屬清楚深刻,則吳柚松確實得以清楚記憶因於28日領薪資,29日去○○醫院將3,000元給林永利,被告林永利復自承確有收取3,000元,從而,被告林永利交付海洛因1包與吳柚松,吳柚松於28日領薪水後,於29日交付3,000元與被告林永利之事實,應屬非虛。
②證人蔡樹嘉於警詢證述:107年6月21日我開車載吳柚松前往○
○醫院,附表二編號2②是我拿吳柚松的手機與林永利聯繫後約10分鐘,林永利與潘怡虹2人在○○醫院後面停車坐上我開的車後座,吳柚松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與他們夫婦交談,雙方交談約5分鐘,林永利、潘怡虹就下車離去,在他們離去之後,我看到吳柚松手上有1包海洛因,他當場拿出針筒將海洛因摻水注射入手臂,我則開車載他回住處,我沒有看見吳柚松拿多少錢給林永利、潘怡虹購買毒品等語(偵1705卷第45至49頁);於偵訊時證述:附表二編號2②是途中吳柚松請我幫他撥電話,我才打電話問林永利人在哪,林永利說他在○○醫院旁的停車場,我就開車過去,本來要出發前,吳柚松身上沒有海洛因,只有帶1包糖,也有帶1個針筒,因為我們出發去找林永利時,吳柚松的藥癮就已經發作,抵達交易地點後,林永利與潘怡虹進到我車內後座,吳柚松坐在副駕駛座轉頭與林永利交談,林永利有跟吳柚松講「你真的要打成這樣?」,意思就是身體這麼不舒服,大約交談5分鐘,林永利、潘怡虹就下車離去,吳柚松當場將海洛因摻糖裝入針筒內注射,我不知道林永利給吳柚松的海洛因是送他還是賣他,在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吳柚松掏錢出來等語(偵1705卷第57至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吳柚松感覺起來怪怪的,感覺是藥癮發作,出發前我有看到1包東西,吳柚松說是糖粉;記憶中我那天拿吳柚松的電話與林永利聯絡約10分鐘後,林永利、潘怡虹在○○醫院停車場坐上我車後座,當時吳柚松坐在副駕駛座,我在駕駛座玩手機,沒有注意到吳柚松轉頭跟林永利聊什麼,也沒注意他有無跟潘怡虹講話;我確實在回程中有看到吳柚松在車上施打海洛因,但我沒有過問海洛因是如何來的,也沒有看到吳柚松拿錢出來;林永利有問吳柚松:「你真的要打成這樣嗎?」這對話我印象蠻深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4至165頁)。證人蔡樹嘉對於當日搭載毒癮發作之吳柚松前往○○醫院找被告林永利拿海洛因,吳柚松自行攜帶1包糖及針筒,與被告林永利見面後,吳柚松即有海洛因當場加以施用等情證述堅定不移,與吳柚松上開證述一致,堪可採信。
③證人吳柚松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述:這次林永利直接
在車上拿給我,他說要請我的,沒有收錢,29日我也沒有去醫院將3,000元拿給林永利;會記得26日打電話、28日領錢、29日交錢是因為那是我公司領薪水的日子,但6月26日是我叫林永利請我施用,之後領錢是因為我們之前一起買海洛因時我有欠他錢,至於是哪次買海洛因欠下的我就忘了;警詢是警察叫我隨便講等語(原審卷二第120至151頁)。細繹吳柚松於偵查時證述內容,其針對員警、檢察官所詢問被告林永利本案犯行固為前揭不利於被告林永利之供述,然就被告林永利犯罪事實一、㈢究有無收取價金,為販賣或無償轉讓,則未為不利於被告林永利之指述,吳柚松顯可區辨兩者不同,且吳柚松與被告林永利20多年交情(他卷第238頁、原審卷二第121頁),核無所謂因報復心態於偵查時故意誣指被告林永利之情,被告林永利亦自承有收取3,000元價款,則吳柚松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述證言,當屬事後坦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①證人吳中民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二編號4是我與林永利之通話
,是我要向林永利購買海洛因,在我的養雞場(雲林縣○○鄉縣道000○線路邊),我與林永利以銀貨兩訖方式由林永利交付海洛因1包給我,我則交付3,000元給他,這次毒品交易成功等語(他1368卷第157至162頁)。於偵訊時證述:附表二編號4通話後約1個鐘頭內我們就在我的養雞場(雲林縣○○鄉縣道000○線路邊)碰面,當時我騎乘機車先抵達,林永利開車獨自前來,我們雙方下車後在路邊,我跟林永利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海洛因,我交付他3,000元,他交給我袋裝海洛因,我到家後才將海洛因捲進香煙內施用,我感覺有施用海洛因的效果,但效果不佳;電話內林永利提到的「1加1」、「你那個都摻過」分別是指毒品以1比1的方式摻糖,以及抱怨他的毒品都有摻過糖,品質不好,我跟他抱怨完他就罵我很盧,還罵我白癡;我的毒品是林永利買的,但我不知道他的上游為誰,也不知道林永利是否藉此在賺錢等語(他1368卷第187、1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跟林永利拿3,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知道他的毒品是跟誰拿,我沒有問過他,當時除了林永利之外,沒有其他管道可以拿到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65至180頁)。證人吳中民明確證稱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並同時交付3,000元,其並無其他毒品來源,也不知林永利之毒品來源等情節,顯非憑空虛捏,其與被告又無怨隙(原審卷二第174、175頁),且知悉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林永利亦供述吳中民有給付3,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50頁、本院卷第302頁)相符,則被告交付海洛因與吳中民,吳中民同時給付3,000元給被告林永利之事實,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②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
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吳中民說「電話怎麼沒有在接?」「打LINE怎麼沒有接?」等語,被告回覆「你是誰啦」,經吳中民重複回答3次名字後,被告始辨識出發話對象為吳中民,嗣吳中民主動提及「我臺中的朋友要下來,他7點到虎尾啦,我要去載他,你聽的懂嗎?」被告答稱「喔好啦,等一下我彎一下」「來得及啦,我等一下我發落【臺語】錢,我去找人家」,可見吳中民於通話前雖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林永利,但未聯繫上被告林永利,被告林永利才未能在通話第一時間辨識出吳中民,又係吳中民先告知被告林永利要去接臺中來的朋友,被告林永利才回應要去籌錢找人家(應係毒品來源),堪認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係吳中民要毒品海洛因,被告林永利籌錢取得毒品後交付與吳中民,吳中民於此通電話才聯繫上被告林永利,則吳中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被告林永利供述於通話前稍早有在途中巧遇云云,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難以採信。復於3分鐘後,被告林永利打電話給吳中民告知路線及馬上抵達,5分鐘後再次通話,被告林永利「你車子停在溝邊嗎」,吳中民答覆「嗯」,已見吳中民已抵達約定地點,2人見面後即為上開交付海洛因及價金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堪可認定。
③證人吳中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我當天第一次與林永利相
見時,就是在000線,我遇到林永利,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拿東西,我說我身上沒有錢,請他順便幫我拿3,000元回來,回來我再拿錢,林永利答應我,之後他交付給我毒品的中間過程就打了附表二編號4這幾通電話;警詢時會跟警察講我跟林永利購買海洛因,是因為那時候我趕著去雞場,為了快速做筆錄解決,警察說的我就做,怎麼知道會演變成這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65至180頁)。惟證人吳中民上開證述與被告路上巧遇情節已與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業如上述,且其於偵查時對此情節隻字未提,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一致之證述,其既與被告林永利無仇隙,當無僅為趕赴養雞場而捏造對被告林永利不利之證述,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為附和被告之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⑶綜上查證結果,被告林永利於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之時、地
,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吳柚松、吳中民,並收取3,000元價金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林永利雖辯稱本件係分別與吳柚松、吳中民合資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本件被告林永利犯罪事實一、㈡㈣之犯行,已居於賣方之角色,而非單純之買方,茲敘明理由如下:⑴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吳柚松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我有在施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我在107年時是到嘉義向一名叫「大輪」的人購買毒品;在107年那段期間我有拜託林永利跟我去拿過2、3次毒品,都是我們2人一起去斗六買的,我們一起去「大輪」的屋子內跟「大輪」買毒品,當時給了1、2,000元,我忘記是把錢交付給誰;我曾經跟林永利一起去找「大輪」買毒品,我不曾向林永利購買毒品,林永利也不曾拿毒品賣我,我也不會跟林永利一起去找「阿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9頁)。已見證人吳柚松所述毒品上游與被告林永利所述歧異,其等證述為合資購買,令人起疑,且證人吳柚松於歷次偵查證述時,均未曾提及此重要情節,顯為臨訟迴護被告之詞。況吳柚松當日毒癮發作(已無法自行駕車而由蔡樹嘉搭載之程度),通訊監察譯文為蔡樹嘉詢問被告林永利所在之處,全未提及吳柚松與被告林永利間之出資金額,及各自可獲得之海洛因數量為何,此與一般購毒者若係合資購買,大多會計較各自購得毒品之數量,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之情形已屬有別,無從認為被告林永利與吳柚松合資購買毒品。從而,被告林永利對於本案毒品之交易,係唯一取得毒品來源之人,被告林永利係自己獨立接受買家吳柚松購毒之要約,直接交付毒品予吳柚松,嗣後並收取價金,自屬被告林永利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林永利徒於事後辯稱係與吳柚松合資購毒云云,並不足採。
⑶另查吳中民明確證述不知被告林永利毒品上游,可知被告林
永利與吳中民的交易情形,均是由被告林永利自行與上游毒販接洽,且未曾主動邀約吳中民一起前往面見藥頭,吳中民係將價金交給被告林永利,而由被告林永利直接交付毒品予吳中民,吳中民對於毒品來源為何,及被告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的數量、金額實際究竟為何,吳中民全然不知。吳中民向被告林永利取得毒品之數量及交易之價金,其約定僅存在於被告林永利及吳中民之間,2人間係立於賣方與買方,明顯已具有買賣毒品的外觀;況依上開譯文所示,未見被告林永利與 吳中民間 有就合資模式、各自出資金額進行討論,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林永利與吳中民一同購毒之情節或購得毒品分配之比例,無從認為被告林永利係欲與吳中民合資購買毒品。是被告林永利對於本案毒品之交易,係唯一取得毒品來源之人,被告林永利係自己獨立接受買家吳中民購毒之要約,直接向吳中民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與吳中民,自屬被告林永利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是被告林永利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⑷依上查證結果,足認被告林永利接受買主吳柚松、吳中民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吳柚松、吳中民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林永利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在本件買賣犯罪事實一、㈡㈣毒品買賣過程中,顯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而非單純基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依上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被告林永利於犯罪事實一、㈡㈣之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林永利犯罪事實一、㈡㈣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⑴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⑵經查:本案被告林永利就上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柚松、吳
中民之過程中,既係以上開有償之方式,交付毒品後向渠等收取金錢,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罪刑甚重,其行為極具高度風險性,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其間自係有利可圖,方會為上開犯行。復參酌本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林永利係以同一價量轉售或無償贈與海洛因,故認定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林永利此部分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⒌至辯護人指稱證人蔡樹嘉曾虛偽證稱被告2人販賣毒品,而遭
判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益徵被告林永利並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上開證人蔡樹嘉被判處偽證罪之犯罪事實係其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虛偽證述:「因為我欠林永利購買毒品的錢,林永利打電話來跟我要錢,約25日通話前2、3天,在林永利住處附近的廟,我以賒帳方式向林永利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該次交付毒品給我的人是潘怡虹,他們兩人是男女朋友。25日通話後我還是沒有錢可以給林永利」、「最後一次通話前,在林永利住處附近的廟前,我先還林永利前次的購毒款2千元,再以賒帳方式向林永利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這次出面交付毒品給我的人也是潘怡虹。過了2、3天後,我才將26日的欠款2千元交給潘怡虹」、「26日晚上在○○○○醫院7-11,我有清償26日上午購毒的欠款,我再以賒帳方式向林永利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交付毒品給我的人也是潘怡虹」等不實之陳述,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協商判決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足認證人蔡樹嘉係虛偽陳述其曾向被告2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才犯下偽證罪,此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自不得比附援引,以證人蔡樹嘉上開偽證乙案,推論被告林永利未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被告潘怡虹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潘怡虹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玉郎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怡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至210、222、281、301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潘怡虹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②⑤⑦所示時間以本案行動電話
與賴玉郎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潘怡虹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03頁),復有原審109年4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一第186至195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②⑤⑦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玉郎於偵訊時證述:附表二編號1通話內容是我開車抵
達○○醫院時,我找不到林永利及潘怡虹,我打電話給他們,他說他們已經在醫院後方,我將車停好走到醫院後方,但仍找不到他們,我便走回我的車子停放處,發現他們的車子停在我車子旁邊,我即從後座進到他們車上,上車時我看到駕駛座有1位女性(即潘怡虹),林永利坐副駕駛座,我看到1包海洛因放在車子打檔處的中央臺,原本要跟他們說想以賒帳的方式購買,話還沒說出口就有他人來到車子駕駛座外,林永利揮手叫我離開,我離開時潘怡虹有叫我,但我沒理他就先離去了;在通話中我們沒有提到毒品的交易,但他們聽我聲音就知道我藥癮發作,見面目的就是要拿藥,只是是用買的或用送的,本次交易的海洛因應該算是送我的等語(他1368卷第231至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6月23日我有在○○醫院跟林永利見面,潘怡虹坐在駕駛座,林永利在副駕駛座,我坐後座,林永利在施用,他將剩下的海洛因放在排檔桿旁邊箱子上,我就把它拿過來,後來有人來,我就說我要走了,我有聽到潘怡虹說「喂、喂」,我不知道是不是在叫我,但我沒有理她就離開,我跟林永利拿一點點而已,因為我沒有錢可以給他,我離開後才施用等語(原審卷二第306至314頁)。本院審酌證人賴玉郎與被告潘怡虹並無恩仇怨隙,且證人賴玉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證人賴玉郎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潘怡虹之動機及必要,再衡以證人賴玉郎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該次取得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被告潘怡虹在駕駛座、林永利在副駕駛座,其坐於後座,並在排檔桿處拿取海洛因後,因有他人到場,其先行離開之過程等情節,證述均屬一致且具體明確,且與常情並不相違。觀諸附表二編號1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潘怡虹明確告知「你過來啦」、「車門沒有鎖啦,我在我們的車啦」;編號1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賴玉郎再次跟被告林永利確認所在地點;約1小時後,編號1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潘怡虹(受話)「我們在後面這裡」、「我們在這裡,你來旁邊就好」,足見被告潘怡虹多次提及自己也在車上,可認案發時被告潘怡虹確實在車內無誤。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賴玉郎「在家等我,我過去啦」,被告林永利回覆「你如果要的話,等一下直接過去醫院」,已見賴玉郎係為取得毒品始打電話約定見面地點;且賴玉郎與林永利為多年朋友(見原審卷二第307頁),被告潘怡虹與林永利當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潘怡虹應知悉賴玉郎約見面之用意,才會在如附表二編號1②③約2、3小時後,由被告潘怡虹(發話)2次詢問賴玉郎所在之處;附表二編號1⑦最後於17時許,由被告潘怡虹接聽電話並回覆「我們在這裡」,過程中未見被告潘怡虹質疑賴玉郎之來意,可見被告潘怡虹明確知悉賴玉郎約見面之目的,且亦有與賴玉郎見面之意,始會多次告知賴玉郎【我們(即與林永利)】所在地點,讓賴玉郎順利尋得而見面,均已明確顯示被告潘怡虹負責接聽約定毒品交付地點,再由被告林永利提供並交付毒品,被告潘怡虹以此方式參與轉讓毒品罪構成要件中之聯絡毒品交付事宜,是應認被告潘怡虹、林永利2人基於轉讓毒品之意思聯絡,而為轉讓毒品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永利上開所辯(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永利(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被告潘怡虹分別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利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林永利、潘怡虹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林永利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怡虹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永利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永利、潘怡虹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永利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林永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林永利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其前案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翌日、1個月內即再犯本案4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林永利所犯上開4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餘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永利有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林永利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有犯罪事實一
、㈠㈢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永利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減刑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⒊被告潘怡虹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茲敘明理由如下:
⑴依被告潘怡虹警詢筆錄之記載,雖無法看出被告潘怡虹於警
詢中曾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潘怡虹下列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甲、勘驗標的:108年3月7日第二次警詢錄音光碟(置於108年度偵字第1923號偵卷內)勘驗內容(自28:25-29:26):
(這你跟誰在講電話?)玉郎。
(你跟賴玉郎在講話?)對。
(通話內容是?)我們見了面才講的。
(講什麼?)他要跟我拿海洛因,要我們救他。我們沒
東西。他說你那有嗎?(他是要跟你們買?)沒有他不是要跟我們買,是要跟
我們討,我說我們沒有了啊,我們還想說你有咧!(承上記通話譯文資料毒品交易是否有成功?)沒有。
乙、勘驗標的:108年5月9日警詢錄音光碟(置於108年度偵字第4548號偵卷內)勘驗內容(自48:36開始):
(是要賣然後在你們車上吃還是?)不是,不是要賣的。
(不然呢?)都是說請他的(要跟你們討去吃就對了?)嘿啦!(這次交易有成功嗎?)(搖頭)(有請他嗎?)有。⑵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9頁)
,足認被告潘怡虹確曾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潘怡虹既曾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得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林永利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別無減輕事由,則其法定最低刑度即為無期徒刑,雖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犯後否認犯罪,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林永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吳柚松、吳中民2人,販賣金額均僅為3,000元,屬於零星交易,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被告林永利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倘處被告林永利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自屬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就被告林永利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永利有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林永利所為本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
級毒品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利前曾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林永利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酌以被告林永利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轉讓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林永利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2,000元(原審卷二第352、353頁),暨被告林永利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林永利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中,所侵害者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犯罪時間係於107年6、7月間所為,相隔時間非長、手法相近、犯罪地點非廣,毒品擴散對象不多,若就被告林永利各罪宣告刑予以累加執行,刑責恐屬過苛,故斟酌被告林永利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諭知被告林永利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3,000元、3,000元,合計6,000元,為被告林永利所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永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林永利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永利猶否認犯罪事實一、㈡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審諭知被告林永利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云云。惟本件被告林永利確有犯罪事實一、㈡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敘明如上,且原審衡酌被告林永利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其前案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翌日、1個月內即再犯本案4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林永利所犯上開4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餘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區分被告林永利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被告林永利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林永利本件之刑,並無違誤,被告林永利上開上訴主張,自屬無據,委無足採。綜上,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林永利上開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從而,被告林永利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怡虹有罪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潘怡虹所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潘怡虹於警詢時曾自白本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賴玉郎之事實,業經敘明如上,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已自白本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賴玉郎之犯行,此一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院自得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潘怡虹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怡虹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怡虹於本案犯行前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轉讓戕害身心之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酌以被告潘怡虹於上訴本院後自白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一年級肄業、之前從事電子作業員跟工安,月收入大概2至3萬,和被告林永利結婚,無子女,現在在六輕當工安人員。」(本院卷第303頁),暨其並非海洛因提供者,僅居於次要角色,轉讓毒品之數量微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潘怡虹所犯本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潘怡虹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㈢未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係被告潘怡虹所有供聯絡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潘怡虹、林永利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31、332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潘怡虹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利、潘怡虹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28日12時39分、51分與黃文奇為附表三所示通話稍後,在雲林縣○○鄉臺00線(下稱臺00線)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某自用小客車上,林永利將海洛因1小包,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與黃文奇。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林永利、潘怡虹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利、潘怡虹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黃文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永利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黃文奇聯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文奇之犯行,辯稱:通話後,我沒有去,也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文奇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卷二第349頁、本院卷第301頁)。
被告潘怡虹亦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文奇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前往,我不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00頁、卷二第351頁、本院卷第301頁)。經查:㈠被告林永利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黃文奇
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林永利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97頁),並有原審109年4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一第197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先堪認定。
㈡證人黃文奇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三是我與林永利之通話,內
容是我要向林永利購買海洛因,通話後在臺00線○○交流道附近,林永利駕車載潘怡虹到現場,我們以銀貨兩訖方式由潘怡虹將海洛因1包交付給我,我則交付2,000元給他們等語(偵1705卷第219至224頁)。於偵訊時證述:通話後約20分鐘,我們各自開車到臺00線○○交流道附近碰面,我先到達,並打給林永利,他表示等他一下。林永利、潘怡虹是一起來的,由林永利駕車,潘怡虹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我站在他們車外,潘怡虹將車窗搖下,我遞給潘怡虹2,000元,她轉交給林永利後,林永利拿1包海洛因給潘怡虹使她轉交給我,我拿到後回家才施用,施用後沒有之前施用海洛因那種舒服的感覺,我有打電話問林永利品質怎麼這麼差等語(偵1705卷第231至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天我臨時打電話給林永利,我要約他出來問事情,我從○○交流道下來就打給林永利,林永利在電話中就跟我說他撞倒他父親,要載他父親去醫院,沒辦法過來,我就離開了,因為他那天很生氣,所以我有印象;做筆錄前警察跟我說,林永利被抓,叫我要幫他忙,說我有向他買毒品,因為他為了要判輕一點,所以我才會這樣做筆錄,事實上那次林永利沒有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21至346頁)。證人黃文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有與被告2人相約見面交易海洛因2,000元,惟觀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黃文奇於通話中「我現在跟我同事借1,000元」、「我跟我同事拿1,000元馬上去」,未另外敘及金額及其他數字,或有自行湊其他金額之言語,則通話中之1,000元,顯與證人黃文奇上開證述交易金額為2,000元迥然有異。又證人黃文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通話後,被告林永利未前來交易,其即離去,與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即供述當天未前往現場合致,則該次毒品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其交易情節為何、究竟有無或收取多少價金等事實,均非明確,難以從證人黃文奇不一致之證述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印證補強,自不得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僅黃文奇說「我到了」,被告林永利僅稱「等一下」,難僅以此認被告2人稍後確實有抵達現場,雖嗣後無被告林永利告知無法前往現場之通話內容,惟被告林永利與證人黃文奇間有無其他通訊軟體聯繫則不得而知,實難僅以黃文奇「我到了」一語,即遽認被告2人稍後確有前往現場。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被告2人是否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文奇之犯行,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永利、潘怡虹確有販賣海洛因與黃文奇之事實,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永利、潘怡虹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文奇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查證人黃文奇於警詢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三是伊與被告林永利之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林永利購買海洛因,通話後在臺00線○○交流道附近,被告林永利駕車載潘怡虹到現場,伊等以銀貨兩訖方式由潘怡虹將海洛因1包交付給伊,伊則交付2,000元給他們等語(偵1705卷第219至224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通話後約20分鐘,伊等各自開車到臺00線○○交流道附近碰面,伊先到達,並打給被告林永利,他表示等他一下,被告林永利、潘怡虹是一起來的,由被告林永利駕車,被告潘怡虹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伊站在他們車外,被告潘怡虹將車窗搖下,伊遞給被告潘怡虹2,000元,她轉交給被告林永利後,被告林永利拿1包海洛因給潘怡虹使她轉交給伊,伊拿到後回家才施用,施用後沒有之前施用海洛因那種舒服的感覺,伊有打電話問林永利品質怎麼這麼差等語(偵1705卷第231至233頁)相符,相互勾稽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文奇先於通話中表示「我現在跟我同事借1,000元」、「我跟我同事拿1,000元馬上去」、「我現在加油站轉出去了」,已明確表示向他人借到得以購買毒品之款項,且已抵達交易地點附近之加油站,而被告林永利約於10分鐘電聯證人黃文奇表示「喂,你多久會到」,證人黃文奇聽聞後表示「我到了」、「我到了」,堪認證人黃文奇與被告林永利相約在交易地點後,被告2人抵達現場與證人黃文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行為,甚為明確,參以被告潘怡虹於偵訊時供稱其有賣給被告黃文奇一次海洛因等語(他1368卷第327頁),另依證人黃文奇所述,與被告林永利電話聯繫後,被告2人驅車抵達現場,證人黃文奇交付價金予被告潘怡虹,復自被告潘怡虹處收受毒品,被告2人以此舉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至為灼然。②又證人黃文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述:那天伊臨時打電話給被告林永利要約他出來問事情,伊從○○交流道下來就打給他,被告林永利在電話中就跟伊說他撞倒他父親,要載他父親去醫院,沒辦法過來,伊就離開了,因為他那天很生氣,所以伊有印象;做筆錄前警察跟伊說,被告林永利被抓,叫伊要幫他忙,說伊有向他買毒品,因為他為了要判輕一點,所以我才會這樣做筆錄,事實上那次被告林永利沒有來云云。亦證稱:伊印象中有人說被告林永利家人在住院,很嚴重,他都在醫院照顧,沒辦法回來云云(原審卷一第321至346頁)。惟酌之被告林永利供稱:伊沒有載父親去醫院,伊開車撞到父親只有用水沖一沖而已,並沒有送去醫院等語(原審卷一第339至340頁),已與證人黃文奇所證有所齟齬,佐以被告林永利之父親 林本 已86歲高齡(詳如附件被告林永利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林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依證人黃文奇所述被告林永利當天撞到父親,要載父親去醫院,當天很生氣等節,果若被告林永利於107年6月28日駕車撞傷其父,其父傷勢狀況已致被告林永利無從赴約前往現場與證人黃文奇交易之程度,豈有不送醫救治之理?顯見證人黃文奇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顯係袒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惟查:⑴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黃文奇說「我到了」,被告林永利僅稱「等一下」,難僅以此認被告2人稍後確實有抵達現場,雖嗣後無被告林永利告知無法前往現場之通話內容,惟被告林永利與證人黃文奇間有無其他通訊軟體聯繫則不得而知,實難僅以黃文奇「我到了」一語,即遽認被告2人稍後確有前往現場。是上訴意旨僅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黃文奇說「我到了」一語,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抵達現場與黃文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行為,尚有未洽。⑵又被告潘怡虹雖於108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賣兩次,一次是賣黃文奇海洛因,一次是賣蔡樹嘉安非他命,其他的我都是送而已等語(見他1368卷第327頁)。惟被告潘怡虹並未明確指出其究係何日販賣海洛因與黃文奇,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詢問確切之販賣時間、地點,故被告潘怡虹所指曾販賣海洛因與黃文奇1次,是否為本件被訴之107年6月28日中午該次,已有可疑?參之被告潘怡虹於檢察官該次訊問中,亦同時表示:「(問:監聽譯文107年6月23日6時39分、10時47分,有一個黃文奇打電話給你們,你跟警察說他是要賒帳購買海洛因,是否如此?)當次沒有賣他,他第一次跟我買海洛因是用現金,但後面都要用賒帳的,我就不要賣他。」等語(見他1368卷第326頁),已明白表示黃文奇於107年6月23日前第一次向其購買海洛因係現金交易,後於107年6月23日這次欲向其用賒帳方式購買海洛因,但為被告潘怡虹所拒絕,故被告潘怡虹於檢察官該次訊問中雖表示曾販賣海洛因與黃文奇1次,應係指黃文奇於107年6月23日前第一次以現金向其購買海洛因該次,自不得以被告潘怡虹上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認定被告潘怡虹坦承於本件被訴之107年6月28日中午,曾以2,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與黃文奇。⑶上訴意旨另認證人黃文奇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案發當時被告林永利家人在住院,很嚴重,他都在醫院照顧,沒辦法回來等情,惟被告林永利於原審卻供稱其沒有載父親去醫院,其開車撞到父親只有用水沖一沖而已,並沒有送去醫院等語,上開2人所述有所齟齬,證人黃文奇顯然刻意袒護被告,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依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林永利確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證人黃文奇:「我不在喔,我等一下要去醫院喔。」等語,參之證人黃文奇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你那天為何會打電話給他?)我好像是要問他有沒有在生氣,他好像跟我說他家,不知道是不是他跟我說的,我有印象中有人跟我說他家人在住院,很嚴重,他現在都在醫院照顧,沒辦法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38至339頁),故證人黃文奇主觀上認被告林永利應於醫院照顧家人,並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供述,所述並無不當,亦難認有何袒護被告之情。綜上,本件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如上。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林永利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潘怡虹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2犯罪事實一㈡林永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3犯罪事實一㈢林永利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一㈣林永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7年6月23日中午12時16分44秒A:0000000000號(賴玉郎)【發話】B:0000000000號(林永利)【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審卷一第186、188至194頁③原審法院107年聲監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705卷第149、150頁)B:喂。A:喂,在家等我,我過去啦。B:你如果要的話,等一下直接過去醫院,我要拿東西去給我大姊吃,我怎樣在家裡等你?A:你要在哪裡等我?要在哪裡互等?B:我要弄東西給我大姊吃。A:那就醫院啦。B:好啦,你來醫院啦。A:你何時要過去?B:我要等一會兒,我先忙一下,再等一會兒。A:幾點,1小時?B:應該不用。A:喔好,快一點。B:你甲小啦,你也拜託一下。A:好啦好啦。②107年6月23日下午2時2分48秒A:0000000000號(潘怡虹)【發話】B:0000000000號(賴玉郎)【受話】B:喂。A:你在哪裡?B:我在家裡,等一下我爸開車開回來一下啦A:啊?B:車子被我爸開出去啦。A:喔,啊現在呢?B:等車子開回來啊。A:喔好啦。③107年6月23日下午3時12分30秒A:0000000000號(賴玉郎)【發話】B:0000000000號(林永利)【受話】B:喂。A:還在醫院嗎?B:嗯。A:蛤?B:嗯。A:好啦,我馬上過去喔,馬上過去。④107年6月23日下午3時36分36秒A:0000000000號(賴玉郎)【發話】B:0000000000號(林永利)【受話】B:喂。A:喂,到了嗎?B:後面。A:哪裡後面?B:你就,後面這邊,他那邊有一條路通到…旁邊有一條路到後面。A:好。⑤107年6月23日下午3時47分6秒A:0000000000號(潘怡虹)【發話】B:0000000000號(賴玉郎)【受話】(前面有一段男女對話)女:…開車唷,我好熱喔老公。男:(音模糊聽不清楚)女:我不要坐她的車那個光亮啦。B:喂。A:你在哪裡啦?B:後面我不知道在哪裡。我就…從前面這邊來。A:你的車是000嗎?B:嘿啦。A:嘿啦,你過來啦。B:車門沒有鎖啦。A:車門沒有鎖啦,我在我們的車啦。B:好啦。⑥107年6月23日下午3時52分25秒A:0000000000號(賴玉郎)【發話】B:0000000000號(林永利)【受話】B:喂。A:喂,利兄。B:在醫院唷。A:你在醫院喔?B:嗯。A:喔好啦,這樣到那裡再跟你說。B:好,OK。⑦107年6月23日下午5時0分11秒A:0000000000號(賴玉郎)【發話】B:0000000000號(潘怡虹)【受話】B:喂。A:喂,嫂子。B:嗯,後面這裡。A:我們在旁邊。B:嘿,我們在後面這裡。A:喔。B:鋼鐵這裡。A:喔,我到了。B:好,我們在這裡,你來旁邊就好。2①107年6月21日晚間7時18分44秒A:0000000000號(蔡樹嘉)【發話】B:0000000000號(林永利)【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審卷一第199至203頁③原審法院107年聲監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705卷第149、150頁)B:喂。A:喂,在7-11超商,對面。B:7-11。A:嗯。B:OK。②107年6月21日晚間7時31分52秒A:0000000000號(蔡樹嘉)【受話】B:0000000000號(林永利)【發話】B:喂。A:大哥我們在7-11呢。B:你來旁邊才對,38啦。A:旁邊。B:後面。A:瞭解。③107年6月26日中午1時4分36秒A:0000000000號(吳柚松)【發話】B:0000000000號(林永利)【受話】B:喂。A:喂, 大仔 。B:嗯。A:我的LINE沒有電啦。B:嗯。A:你在睡覺喔?B:等一下要去醫院,睡,哪有那麼好命。A:我知道啦,下班過去找你呢?B:找我,那就要帶禮物過來啦,找我A:啊?B:要帶禮物過來。A:不是啦說禮物…西瓜…明天27了欸。B:27,欸!我要上去打給你們沒有,你們不會不好意思喔。A:不是不理你。B:我從臺北回來。A:不是不理你月底了,我不是有回你,月底比較差不是不理你。B:都沒有回,也不想我這樣要怎樣去弄才舒適,大家都這樣,沒有人理我,大家都各自去追,你們大家這樣弄,我就不知道你們在想什麼。A:月底了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會唬小,你聽的懂嗎?B:你們不知道人家的痛苦在哪裡,說的難聽點,又不是說今天弄得比較快活,心不甘情不願,弄得心不甘情不願,常常弄一下就…,啊自己說要去,啊沒有人要幫忙弄,沒有一個那個,還是我個人啦,好啦,見面再說話啦,我等一下去醫院。A:好啦。3①107年6月24日中午1時41分35秒A:0000000000號(吳柚松)【發話】B:0000000000號(林永利)【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㈢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審卷一第195頁③原審法院107年聲監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705卷第149、150頁)B:喂。A:喂,我停在你車子旁邊好嗎?B:啊?A:停在你車子旁邊。B:什麼啦?A:我停在你車子旁邊。B:在哪裡?A:我在醫院對面,停車子旁邊好了。B:車邊,哪裡我車子旁邊?A:我哪知道,你不是在醫院?B:我跟你說,你下來,高架橋下來。A:嗯。B:醫院出來,高架橋下來左轉有一間。A:左轉。B:○○,○○汽車旅館。A:○○汽車旅館我看看。B:你不要打電話,用LINE。A:好。4①107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5秒A:0000000000號(吳中民)【發話】B:0000000000號(林永利)【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㈣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審卷一第204至209頁③原審法院107年聲監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705卷第149、150頁)B:喂。A:電話怎麼沒有在接?B:怎麼沒有接。A:哪沒有,打LINE怎麼沒有接?B:沒有啦,你誰?A:你在哪裡?B:蛤?你是誰。A:你在哪?蛤?B:你是誰啦。A: 阿民 啦。B:蛤?A:中民啦。B:中民。A:吼,我昏倒我,我中民。B:喔中民喔,我等一下就回去了,我回去再聯絡啦,等一下就回去了,回去都嘛有接,是沒接到啦,不是沒有接啦,怎麼說沒有接A:啊我打LINE怎麼沒有接。B:機子我常常沒有通,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我也沒辦法。A:沒有啦,我臺中的朋友要下來,他7點到虎尾啦,我要去載他,你聽的懂嗎?B:喔好啦喔好啦好啦,等一下我彎一下。A:沒有啦等一下有沒有,你不知道幾點要回來,我現在7點…B:不會啦不會啦,來得及啦來得及啦,我等一下我發落(臺語)錢,我去找人家。A:我現在還沒有去啦。B:我知道。A:我在家。B:我知道。A:我是約7點在…那個…。B:不用不用,你在家等。A:沒有,不要啦,不要啦。B:不然你出來啦。A:對啦對啦,你等一下來的時候打給我啦。B:好啦好啦。②107年7月2日下午4時33分26秒A:0000000000號(林永利)【發話】B:0000000000號(吳中民)【受話】B:喂。A:你庄要通○○○這條小路你知道嗎?B:…街喔?阿宮那條嗎?A:溝邊這條。B:溝邊,阿宮那條嗎?A:出來到大條路這裡。B:我現在在我們雞場這裡。A:雞場那裡後面有條溝,這條啦你知道嗎?B:嗯。A:溝邊這條過來,我馬上到啦。B:好。③107年7月2日下午4時38分18秒A:0000000000號(林永利)【發話】B:0000000000號(吳中民)【受話】B:喂,你在哪裡?A:你車子停在溝邊嗎?B:嗯。A:你在那裡等我。B:啊?A:你在那裡等我就好。B:嗯。④107年7月2日下午4時41分43秒A:0000000000號(林永利)【發話】B:0000000000號(吳中民)【受話】B:喂。A:至少1加1啦。B:嗯,你那個都摻過。A:機歪,再說那個,我會魯死呢,不跟你說了,我跟你說喔隨便你啦。B:好啦。A:白痴你有夠白癡。附表三、無罪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7年6月28日中午12時39分24秒A:0000000000號(黃文奇)【發話】B:0000000000號(林永利)【受話】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審卷一第197、198頁②原審法院107年聲監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705卷第149、150頁)B:喂。A:利兄。B:嗯。A:利兄,我現在跟我同事借1,000元。B:嗯。A:我跟我同事,這樣你聽的懂嗎?B:我不在喔,我等一下要去醫院喔。A:我現在馬上去啊,我現在馬上去等你,我跟我同事拿1,000元馬上去。B:你多久會到?A:你聽的懂嗎?B:你多久會到?A:我現在加油站轉出去了。B:不是啊,問題是這樣不對啊。啊你…。A:你來我說給你聽你就聽懂了啦。B:好。2107年6月28日中午12時51分15秒A:0000000000號(黃文奇)【發話】B:0000000000號(林永利)【受話】B:喂,你多久會到。A:我到了。B:等一下。A:我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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