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甲○○」、「己○○」、「庚○○」印章各壹顆,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丙○○」、「甲○○」、「己○○」、「庚○○」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丁○○、戊○○均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丁○○、戊○○、 陳輝榮 (陳輝榮已於民國98年7月18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乙○○等四人)、丙○○係兄弟關係,另甲○○係乙○○等人之妹,己○○、 蔡慧雯 、庚○○則係乙○○等人之妹 蔡陳照子 (已於81年10月3日死亡)之女,均為 陳根旺 之繼承人。因陳根旺生前有預立遺囑,將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1028之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給由乙○○與丁○○、戊○○、陳輝榮等四人繼承,丙○○、甲○○、己○○、蔡慧雯、庚○○等五人就系爭土地則無繼承權(丙○○等五人有另分得其他繼承財產)。嗣陳根旺於97年12月30日死亡,於98年2月間,乙○○經丁○○、戊○○、陳輝榮之同意,由其出面委託代書 劉先蕙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欲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乙○○等四人共有。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申請人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條第4項並規定:「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故本件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應由申請人即繼承人乙○○、丁○○、戊○○、陳輝榮等人簽名向地政機關提出。惟代書劉先蕙因係初次辦理繼承登記,誤以繼承系統表須以繼承系統表上之全體繼承人名義提出,故於受委託後之98年2月間某日,告知乙○○須另行準備丙○○、甲○○、己○○、蔡慧雯、庚○○等五人之印章辦理,詎乙○○惟恐其弟丙○○、其妹甲○○二人對繼承財產分配有意見不願配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向劉先蕙稱:有需要丙○○等人印章可自行刻用等語。不知情之劉先蕙誤以乙○○已得丙○○、甲○○、己○○、蔡慧雯、庚○○等人之同意,而指示其助理 陳藝嬋 至刻印店代刻該五人之印章,惟不知情之陳藝嬋又漏刻蔡慧雯之印章,而僅代刻丙○○、甲○○、己○○、庚○○等四人(下稱丙○○等四人)之印章(未扣案)。陳藝嬋備妥印章後,除將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人乙○○、丁○○、戊○○、陳輝榮等四枚印章蓋用於事前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外,亦將代刻之丙○○、甲○○、己○○、庚○○等四人之印章同時蓋用於繼承系統表上,而偽造丙○○、甲○○、己○○、庚○○等人之印文,製作丙○○、甲○○、己○○、庚○○等人亦為共同提出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一份。陳藝嬋並於98年4月16日,持該製作名義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庚○○、己○○。
二、案經丙○○、甲○○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劉先蕙係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人員,其就丙○○等四人印章係其所代刻或係被告乙○○所交付一節,於偵查中98年9月21日向檢察事務官陳述時,係稱經被告乙○○之授權由其所代刻,惟其於原審99年2月1日、99年3月8日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復改稱係被告乙○○自己所交付云云,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惟查:證人劉先蕙於98年12月2日偵查中到庭仍證稱丙○○等四人印章係其所代刻,而與98年9月21日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衡情劉先蕙係代書,乃專業辦理土地登記之專業人員,有相當智識,於98年9月21日偵查中對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涉有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雖未經具結,惟依是日筆錄所載,檢察事務官亦告以其要據實陳述(士林地檢署98偵12355號卷第7頁),劉先蕙當明白知悉其必須誠實地回答檢察事務官之問話;再觀諸該筆錄之內容,劉先蕙對於在陳根旺生前即受被告乙○○之委託為陳根旺辦理遺囑認證,及辦理遺囑認證之詳細經過情形,迨至陳根旺死亡後,復如後辦理後續之遺產登記等,於當日均為詳細之敘述,足認劉先蕙當庭向檢察事務官所陳述之內容係經謹慎思考而來,而非任意、輕率地回答,並與其後於98年12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對檢察官之陳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然劉先蕙並無記憶不清情事。反之,劉先蕙於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後,見告訴人丙○○、甲○○對遺產之分配及辦理繼承登記程序等仍有爭執,故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就印章係何人所刻一事作證時,可能慮及自己代刻印章之法律責任,為自己之利害,而為不實陳述,則非無可能。綜核上情,本院於斟酌證人劉先蕙於偵查中98年9月21日向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及其後原審99年2月1日、99年3月8日審理時之陳述,以證人劉先蕙先前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丙○○等四人印章係何人所刻一節乃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2規定,證人劉先蕙先前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雖承稱於父親陳根旺死亡後,有找代書劉先蕙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否認有授權代書代刻丙○○等人印章或有交付丙○○等人印章予劉先蕙或其助理,辯稱:伊和丁○○、戊○○、陳輝榮等人只有交自己的印章給代書劉先蕙辦理,伊也沒有對劉先蕙說要如果有需要刻印章可以自己去刻這樣的話,伊也沒有未經丙○○等五人同意另刻印章交給劉先蕙的助理陳藝嬋,而且父親陳根旺生前即有交代系爭土地共要給伊和丁○○、戊○○、陳輝榮等人繼承,丙○○他們不能繼承,繼承系統表上也不需要蓋用丙○○等人之印章,他們也沒有損害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係共同被告丁○○、戊○○、已殁陳輝榮、告訴人丙○○、甲○○之大哥,及為己○○、蔡慧雯、庚○○等人之大舅,渠九人均為陳根旺之繼承人,陳根旺於97年12月30日死亡後,被告乙○○即根據陳根旺生前所立之遺囑,委託代書劉先蕙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乙○○等四人共有,及代書劉先蕙或其事務所人員陳藝嬋於98年2月18日就本件繼承登記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上有蓋用丙○○、甲○○、己○○、庚○○等人之印章,惟丙○○、甲○○、己○○、庚○○等人並未同意蓋印於該繼承系統表上,嗣於98年4月16日由劉先蕙之助理陳藝嬋持該繼承系統表向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等事實,均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戊○○、證人劉先蕙、被害人庚○○、告訴人丙○○、甲○○等人所證相符,並有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囑認證書、陳根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乙○○及丁○○、戊○○、已殁陳輝榮、丙○○、甲○○、己○○、蔡慧雯、庚○○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查:被告乙○○雖否認有交付丙○○等四人之印章予劉先蕙或其助理陳藝嬋,亦否認有授權劉先蕙代刻印章之事,辯稱係代書事務所未經其同意自行刻用云云。而劉先蕙對於印章究係被告乙○○所交付或係其所代刻,前後所述亦有矛盾,故本案首應查明丙○○等四人之印章究係何人所刻?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丙○○等四人印章係
代書所代刻,且其於最初98年7月22日警詢中即陳稱其全權委託代書辦理,並否認丙○○等四人印章為其所刻(他字偵卷第88頁)。及證人劉先蕙於最初偵查中98年9月21日向檢察事務官證稱:「該系統表是我們做的,我們是依乙○○之託依照陳根旺之遺囑辦理的,97年2月17、18日左右,乙○○、丁○○、戊○○他們到我的事務所來,由我們製作繼承系統表,再由乙○○、丁○○、戊○○在表上簽名、蓋章,陳輝榮沒有來,由乙○○幫陳輝榮代簽名,乙○○、丁○○、戊○○他們的章也是他們三人帶來交給我們的,乙○○說這個家中不動產的事是由他處理,並有告知丙○○、甲○○,丙○○、甲○○的章是我們刻的,因為乙○○說有需要叫我們自己去刻」、「(刻章的地點?)在我們位於濟南路的事務所對面的刻章店,我沒有特別去記該店店名」等語(士林地檢署98偵12355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98年12月21日復到庭結證稱:被告三人委託我辦繼承登記,繼承系統表是我請事務所的小姐製作,因為我第一次辦遺囑繼承登記,我以為繼承系統表要所有的繼承人都蓋章,繼承系統表才會蓋告訴人的章,告訴人之印章是事務所代刻等語(5005號偵卷第12頁)。是劉先蕙於偵查中二度到庭均陳稱丙○○等四人之印章係其所代刻,則被告乙○○辯稱丙○○等四人印章係代書事務所代刻一節,並非無憑。
㈡惟劉先蕙於原審99年2月1日、99年3月8日審理時則到庭否認
本件丙○○等四人之印章為其事務所人員所代刻,並證稱:「(辦理陳根旺的繼承登記是由誰出面委託的)乙○○、丁○○、戊○○他們三兄弟都有來,在我朋友的事務所,因為當時仁一路事務所已經收起來,不過後來聯絡幾乎都是乙○○聯絡,因為他是老大通常都跟他聯絡」、「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的土地證明文件,如權狀等,是乙○○交付,繼承系統表當初蓋的章裡面除了乙○○、戊○○、丁○○、陳輝榮以外,還有蓋有丙○○、己○○、庚○○、甲○○等人的印章,但蔡慧雯的章沒蓋到」、「(丙○○等人章是如何用印?怎麼會有這些章又怎麼會蓋在上面?)我那天開完偵查庭後,我回去問我們小姐,檢察官當時有問我說,這些圖章是我們自己刻還是當事人刻好交給我們的,我跟他講說我記不起來,我回去有問我們小姐,小姐說是乙○○刻好交給她的,她還在那邊等」(原審卷第56頁99年2月1日審判筆錄).
..「通常委託的時候,都是我直接跟客人接洽,要什麼文件我都會告訴他,但是後來收文件有時候我沒有時間的話,就會請助理去收,所以一開始在士林地院問我的時候,我講我真的想不起來,後來是到基隆地院開庭的時候,檢察官問我說有沒有可能是客人刻的,我回去以後很沮喪,我們在講到這件事情時,小姐就直接跟我講說她很確定,說章是陳先生交給我們的,中間文書製作或什麼的都是我問清楚了,然後請小姐做好才去跟他們接洽,我之前有交代說就是照遺囑上面的做,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多一顆章」(原審卷第113頁99年3月8日審判筆錄)等語。及劉先蕙之助理陳藝嬋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繼承系統表上丙○○等四人的章是乙○○交給我的,乙○○交給我九個章,他還有用一個塑膠袋裝起來,我很確定章不是我們這邊代刻的等語(原審卷第104、105頁)。證人劉先蕙、陳藝嬋二人於原審時雖一致證稱丙○○等四人印章係被告乙○○所交付,惟對照證人劉先蕙先前於偵查中所證,其於偵查中已二度明白陳稱丙○○等四人印章係其經由被告乙○○之同意而代刻,並指明刻印店即係位在其事務所對面之台北市○○路上某刻印店,證人劉先蕙並稱該件係其所承辦之第一件遺產繼承登記,顯然證人劉先蕙於作證時並無記憶不清情事甚明。且依卷證所示,本件被繼承人陳根旺之代筆遺囑及其後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遺囑文書認證等事宜,均由劉先蕙處理,衡情劉先蕙對被告乙○○委託辦理之事項,於事後應有相當印象,且劉先蕙身為專業代書人員,有一定之智識,復因其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涉有刑事案件而以證人身分於到庭,98年12月2日並經合法具結,劉先蕙當庭所陳述之內容係經謹慎思考而來,而不可能任意、輕率回答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之問話,自為合理推認則證人劉先蕙於偵查中所證丙○○等四人印章係其經被告乙○○之同意而代刻一節,有相當可信性。反之,劉先蕙於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後,再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就印章係何人所刻一事作證時,則可能慮及其當初代刻印章時,疏未向告訴人等本人求證,告訴人於偵查中復爭執陳根旺代筆遺囑之合法性,為恐亦遭告訴人訴追,故改稱印章係被告乙○○本人所交付云云,及證人陳藝嬋為劉先蕙之助理,協助劉先蕙辦理本件登記,為自己之利害,亦於原審作證時配合劉先蕙之說法,則非不可能之事,故證人劉先蕙、陳藝嬋於原審所證告訴人等之印章係被告乙○○本人所交付一節,即難採信。再對照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丁○○、戊○○三人,於本案歷次陳述時亦均否認被告乙○○有交付九個印章予陳藝嬋,並均稱只有交付自己的印章辦理,說法均無二致;再參酌依民間一般人委託代書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時,由代書代刻印章,乃通常可見之事,及劉先蕙於原時亦證稱:「一般來講需要圖章的時候我們就會問客人,是不是可以幫忙委託代刻,...我們會請客人給我們印章,如果他手邊沒有便章,我們會問他說需不需要,如果有委託我們可以幫你代刻。...(我們會請客人給我們章,如果客人沒有章,我們會問要不要代刻,是不是這個意思?)對,類似這樣。如果沒有便章的話,因為有些他們只有比較重要的圖章,就是他如果授權我們代刻的話。」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依劉先蕙所述,代書事務所受委託辦理土地登記,經客戶同意即代刻便章,確係常有之事。而被告乙○○既委託劉先蕙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則其於劉先蕙要求需提供丙○○等人印章時,因不願再與丙○○、甲○○提及此事,即起偽稱之意,而授權代書劉先蕙代刻,焉有再行花費另行至刻印店刻印之必要?故應以證人劉先蕙於偵查中所證丙○○等四人之印章係其所代刻一節為可採,證人劉先蕙、陳藝嬋上開於原審所證則非事實,不足憑採。
五、本件繼承系統表上丙○○、甲○○、己○○、庚○○等人之印章,係代書劉先蕙所代刻一節,業據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被告乙○○復辯稱:是代書及助理未告知伊自行刻用的云云。惟證人劉先蕙於偵查中即證稱:係經被告乙○○同意始代刻印章等語(士林地檢署98偵12355號卷第8頁),及劉先蕙於原審亦證稱:有需要刻便章,一定會問客戶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且如前述,代書事務所受客戶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並代刻便章之事,雖屬常見,惟代書不可能未經委託客戶之同意即任意刻印使用,乃事理之常,蓋代書乃為收取報酬而執行業務,焉可能甘冒犯偽造文書重罪之風險,未經客戶同意擅自刻用印章?代書劉先蕙顯無偽刻告訴人等印章之必要及動機。反之,被告乙○○身為家中長子,於其父陳根旺死亡後處理遺產事宜,而系爭土地未分配予其弟丙○○、其妹甲○○,丙○○、甲○○自然不滿,且丙○○、甲○○於提出本案告訴時亦一併爭執代筆遺囑之效力,可知,被告乙○○於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時時,亦恐丙○○、甲○○知情後會不配合辦理,為達其能順利繼承之目的,而授權不知情之代書劉先蕙冒刻告訴人等之印章辦理,被告乙○○有犯本案偽造文書罪之動機,自不待言。況被告乙○○於98年
12月2日偵查中,檢察官就證人劉先蕙當庭所證稱被告乙○○有授權刻章用印辦理繼承登記,訊問被告乙○○之意見時,被告乙○○答稱:「沒有意見。」檢察官再問稱:「未得其他繼承之同意,為何代刻印章並命代書用印?」被告乙○○再答稱:「此並非印鑑,所以不須要他們的同意。」等語(5005號偵卷第13頁),是被告乙○○於偵查中已承稱其未經丙○○等人同意即授權代書劉先蕙刻章使用,於本院審理時再空言否認有授權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劉先蕙於98年
12月2日偵查中雖證稱:我以為繼承系統表要所有的繼承人都蓋章,所以我告知被告三人,並徵得被告三人之同意代其他人刻章用印云云(5005號偵卷第12頁)。惟依劉先蕙於98年9月21日偵查中係證稱:「乙○○說這個家中不動產的事是由他處理,並有告知丙○○、甲○○,丙○○、甲○○的章是我們刻的,因為乙○○說有需要叫我們自己去刻」等語(3305號偵卷第8頁);於原審時證稱:「當初要辦繼承登記時,他們三兄弟都有來,不過後來聯絡幾乎都是跟乙○○聯絡,...每一個流程都會聯絡一下,幾乎都跟乙○○聯絡」等語(原審卷第52、5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本件繼承登記是大哥乙○○出面找代書辦理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綜核上開卷證,劉先蕙於98年9月21日偵查中所稱係經由被告乙○○之授權而代刻印章一節,與戊○○、丁○○所述係由大哥乙○○處理遺產等情相符,其於98年12月2日偵查中所稱係得被告三人同意而代印章一節,應係一時口誤,並非事實,以劉先蕙於98年9月21日偵查中所述為準,係被告乙○○授權被告劉先蕙代刻丙○○等四人之印章。
六、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申請人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條第4項並規定:「第1項第
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故本件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應由申請人即被告乙○○及丁○○、戊○○、陳輝榮等人簽名向地政機關提出即可。代書劉先蕙於偵查及原審時亦到庭證稱本件係其第一次辦理繼承登記,故誤以繼承系統表須以繼承系統表上之全體繼承人名義提出,繼承系統表上始會蓋用丙○○、甲○○、己○○、庚○○等人之印章。被告乙○○亦據此辯稱:本來就不需要丙○○等人之印章,他們本來就不可以繼承系爭土地,他們沒有受到損害云云。然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以無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是無製作權人如未經他人授權,而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無論是否確有其人,或其人是否生存,如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初不因其製作該文書之原因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因丙○○、甲○○、己○○、庚○○等人非系爭土地之權繼承人,而毋需共同具名提出,惟被告乙○○未經渠等之同意即擅自授權代書劉先蕙刻印蓋用於繼承系統表上,表示丙○○等四人亦為該繼承系統表之共同製作名義人,並向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依前說明,被告乙○○既冒用丙○○等四人名義製作本件繼承系統表,不問其製作原因為何,自足生損害於丙○○、甲○○、己○○、庚○○等人,被告乙○○猶空言否認丙○○等人未生損害云云,自不可採。又本件繼承系統表之製作人雖有部分不實在,惟其上所列關於被繼承人陳根旺及其繼承人等資料內容並無不實,且如前述,本件繼承系統表毋需丙○○、甲○○、己○○、庚○○等人具名共同提出,故被告乙○○雖冒以丙○○等四人共同製作本件繼承系統表,惟對地政機關審核本件繼承登記之正確並不生影響。且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實質內容正確之繼承系統表(製作人關於申請人四人部分亦為實在)、申請人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而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亦無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可言,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有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使不知情之代書劉先蕙、代書助理陳藝嬋為其代刻丙○○、甲○○、己○○、庚○○等四人之印章並蓋用於本件繼承系統表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偽造丙○○、甲○○、己○○、庚○○等四人之印章屬偽造私文書繼承系統表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先蕙、代書助理陳藝嬋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為達順利辦理繼承登記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併其犯案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之丙○○、甲○○、己○○、庚○○等人之印章,及本件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丙○○、甲○○、己○○、庚○○等人之印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係兄弟關係,乙○○係渠二人之大哥,於98年2月間,三人共同持其父陳根旺生前所書立之遺囑,至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45號之維廉地政士事務所,委請代書劉先蕙辦理繼承登記,欲將陳根旺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1028之1地號之土地,登記與乙○○等3人及陳輝榮(已歿)共有,劉先蕙當場表示申請登記須使用其他繼承人之印章後,被告丁○○、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劉先蕙表示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並授權劉先蕙代刻印章使用,嗣不知情之劉先蕙遂代為製作繼承系統表,先偽造其等之弟丙○○、妹甲○○、外甥女庚○○、己○○之印章後,復在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丙○○等人之印文,並記載「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丙○○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再於98年4月16日,持該繼承系統表,以乙○○、丁○○、戊○○、陳輝榮等4人之名義,向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庚○○及己○○。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上開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丁○○、戊○○、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庚○○證人劉先蕙之證詞,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事情都是大哥乙○○找代書處理的,父親生前也有交代代書,登記清冊等資料都是代書填的,丙○○印章 何來伊 不知情云云。被告戊○○辯稱:都是父親交代代書去做的,繼承系統表伊就不知道,那段時間伊太太受傷,是大哥乙○○找代書處理,丙○○印章何來伊不知情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丁○○、戊○○與前述本院判處罪刑之被告乙○○及已
殁陳輝榮、丙○○、甲○○,己○○、蔡慧雯、庚○○等九人均為陳根旺之繼承人,陳根旺於97年12月30日死亡後,被告丁○○、戊○○即與乙○○、陳輝榮,根據陳根旺生前所立之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乙○○等四人共有,及代書劉先蕙或其事務所人員於98年2月18日就本件繼承登記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上有蓋用丙○○、甲○○、己○○、庚○○等人之印章,惟丙○○、甲○○、己○○、庚○○等人並未同意蓋印於該繼承系統表上,嗣於98年4月16日由劉先蕙之助理陳藝嬋持該繼承系統表向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等事實,均為被告丁○○、戊○○是認,並經本院於前有罪部分說明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丁○○、戊○○二人均辯稱是大哥乙○○找代書辦理
,對印章何來並不知情,沒有交印章給代書等語。且如前述,證人劉先蕙於98年9月21日偵查中已明白證稱係:乙○○說家中不動產是由其處理,乙○○說有需要用章就去刻等語。及證人劉先蕙於原審99年2月1日、99年3月8日審理時亦均到庭證稱:第一次交證件,被告丁○○、戊○○、乙○○三人都有來事務所,後來有事情幾乎都是與乙○○聯絡等語。再參以乙○○係家中長子,依證人劉先蕙於偵查中所述,當初辦理陳根旺之代筆遺囑及認證程序時,亦係由乙○○出面委託及共同至原審法院辦理等語(士林地檢署98偵12355號卷第8頁);及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丁○○、戊○○所稱都對,我父親死亡後,我跟劉代書接洽的,但是這些事情爸爸死亡之前都有交代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故被告丁○○、戊○○二人所稱:辦理登記的事是大哥乙○○處理一節,應屬可信。
㈢至證人劉先蕙於偵查中98年12月2日雖證稱:我有告知被告
三人(即丁○○、戊○○、乙○○)繼承系統表要所有的繼承人都蓋章,並徵得被告三人之同意後代其他人刻章用印云云。惟證人劉先蕙此部分所述與其於98年9月21日偵查中所稱係經乙○○之同意而刻章一節,並不相符。本院復對照證人劉先蕙於原審99年2月1日、99年3月8日所證稱:幾乎都與乙○○聯絡等語,故推認證人劉先蕙於偵查中98年12月2日所證係經被告丁○○、戊○○及共同被告乙○○三人之同意始代刻丙○○等人印章一節,應係口誤,並非事實,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丁○○、戊○○二人不利之認定。至證人陳藝嬋於原審時復證稱:用印時,丁○○、戊○○、乙○○等人都在場,他們都有看到我蓋丙○○等人之印章等語。惟本案被繼承人陳根旺之遺產分配,於被告二人之父親陳根旺生前即係由其大哥乙○○參與、作主較多,於陳根旺死亡後,相關程序亦係大哥乙○○委託代書在辦理,被告丁○○、戊○○對於乙○○如何辦理之細節,非必全然知悉瞭解,渠二人主觀上應該只要大哥乙○○有依照陳根旺遺囑之內容分配渠等應得之部分,對乙○○如何辦理,及乙○○有無與分得較少遺產之丙○○、甲○○等人溝通或得其同意辦理等等,並無睱顧及,乃人情之常,尚難因被告丁○○、戊○○與乙○○同為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人,即推認被告丁○○、戊○○確實知悉乙○○未得丙○○等四人之同意即授權代書刻章,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未有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與經判處罪刑之乙○○間確有犯意聯絡,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二人辯稱:不知印章何來,沒有授權代書刻章,是乙○○在處理等語,應可採信。
五、原審以本件依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已經法院認證,被告二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作形式審查,如合乎辦理繼承登記要件,即應准予辦理繼承登記,至於代筆遺囑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特留分,則應另提起訴訟確認回復,是以「繼承系統表」之意義,僅表示有那些繼承人,並不代表繼承人在該系統表簽名蓋章,即蘊含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完全繼承之含義,是以本件告訴人印文縱然係被告二人偽造,對於告訴人權益並不生影響,此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成立該罪餘地,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依前說明,本件繼承系統表之製作名義人既然不實,不問製作之原因為何,即有冒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偽造私文書問題,原審以被告二人縱然有此部分行為,因對告訴人權益並不生影響,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構成要件不該當,無成立該罪餘地,而諭知無罪判決,於理由上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亦撤銷改判。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核全案卷證,尚難認為被告丁○○、戊○○與已判處罪刑之共同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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