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81、2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顏國林陳禾青 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短短11日內,先後2度在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12毫克、0.90毫克,均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次之酒駕犯行因而接連擦撞被害人顏國林、陳禾青騎乘之機車2部,致顏國林、陳禾青均受有傷害,後者之酒駕犯行則擦撞 林宏君 所有之自小客車後視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顏國林、陳禾青、林宏君達成和解,各賠償被害人顏國林、陳禾青、林宏君新臺幣5萬元、
1萬3900元、3000元,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有梓官鄉調解委員會委員獨立調解筆錄草稿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所交通事故處理簿1紙在卷可稽,及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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