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與新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於被告之機車右前方不遠處同向行駛於新富路之快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闖越紅燈違規通過該路口,並逕行左轉至新強路南往北方,致後方行駛之被告閃避不及,而以其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後輪左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及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