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董玉葉 被告 卓振昌
卓林美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卓振昌、卓林美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被告卓振昌自民國100年5月28日起、被告卓林美蕊自100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振昌、卓林美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於民國98年3月10日至原告
住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作為投標工程之資金周轉,並表示將於99年3月10日返還,保證一定還款,原告遂同意借款,並陸續支付現金160萬元。被告二人則簽發以被告卓林美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SG0000000,發票日為99年
3月10日,面額160萬元,由被告卓振昌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二人亦逃匿無蹤、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與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