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5號原告 黃晴 被告 邱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69年6月6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惟被告婚後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僅給付支付房租之薪資予原告,聲稱被告之父母要替兩造存錢,多年後原告欲創業開設美容院,希望被告之父母提供金錢資助,始知被告從未拿錢回家,嗣被告欲創業,原告數次向娘家親友借貸,並為被告代償,甚至為被告作保,致原告之房屋遭法院查封,被告並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原告不斷接獲騷擾電話,不時有人向原告討債,並遭人強迫簽立本票,令原告飽受精神上之折磨,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嗣後,兩造雖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拒絕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原告因已無法再繼續與被告同住,遂搬回娘家居住,詎料,被告不知悔改,生活糜爛,經常徹夜不歸,並向銀行借貸,致家中卡債催討通知書、法院通知書一堆,兩造已5年多未共同生活,雙方形同陌路,原告認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邱士豪 到庭證述:「我爸爸從我高中一年級開始,我都是自己半工半讀,自己繳學費,我爸爸都不關心我們,只知道把家裡當宿舍一樣,爸爸與媽媽分居五、六年,我爸爸就住在我家隔壁,現在還住在那裡,我不知道爸爸今天開庭為何不來,他收到什麼信他都無關緊要,家中的經濟,在我之前還沒有工作能力時,都是由媽媽負擔,爸爸是在開計程車,但是都沒有拿錢回來,也看不到人,他作息跟一般人相反,爸爸不會打媽媽,我知道爸爸的床上都有一些賭博的簽單,我爸爸與媽媽本來是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後來我與媽媽搬到61號住,59號是我媽媽買的,房貸都是媽媽支付的,61號是外祖母的家」、「(被告是否常常要原告去借錢給他?)對,他都說哪個地下錢莊或銀行有欠錢,要原告幫他還,一開始原告有幫他還,但是後來越借越多,沒有辦法還,最近還是有銀行會寄存證信函來催討」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未善盡責照顧家庭,並不斷向銀行或地下錢莊借款,致原告多次為其清償債務,令原告飽受精神上之折磨,無法再繼續與被告同住,而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已有5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