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清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清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至 陳水樹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綠竹筍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市場附近之某眷舍拆除工地內所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割取陳水樹所有種植於上開綠竹筍園內之綠竹筍
2支(業經警發還陳水樹)而竊取得逞。嗣經陳水樹當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當場扣得盧清育所竊得之綠竹筍2支及其所拾得而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清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9頁正面及背面、本院羈押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9、10、30、33、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樹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所竊之綠竹筍2支為其所有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水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蒐證及扣案物之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4、25至27頁),是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洵堪採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既可用以掘斷前開2支綠竹筍之根部乙情,此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陳甚明
(見本院羈押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9、36頁);復觀之扣案之水果刀之照片(見偵卷第21頁),可見該把水果刀係為鐵製材料,衡情足認該水果刀必至為堅硬及銳利,若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確屬兇器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貪圖私利,即於他人所有農園內擅自竊取他人所種植之農作物,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改再次違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物業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粗工、送貨員、貨櫃車司機等工作(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經警所查扣之水果刀1把,固係經被告持以為本件竊
盜綠竹筍所用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警卷第5頁、本院羈押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9、3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是以,足認上開水果刀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把水果刀,係被告於案發前1日,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工協新村、海光市場附近某眷舍拆除工地內所拾得,並非為其所有之物乙節,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聲羈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9、33、35、36頁),又本院亦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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