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丞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丞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日間天候晴、...」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徐丞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 潘慶福 所騎乘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且經本院數度安排雙方試行調解,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顯然無和解誠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05號被告徐丞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巷○○○○號7樓居新竹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丞宏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號地下室駛出至成德路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潘慶福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徐丞宏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左前側車身與潘慶福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碰撞,潘慶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慶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丞宏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潘慶福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告訴人潘慶福警詢、偵查中證述:證明上開車禍事故過程。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證明事故現場狀況。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證明告訴人就診時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珮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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