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陳慶堂
被   告 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國偉
被   告 旭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旭勝水電公司
)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
3,060元、付款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
東路分行、票號DB0000000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被告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洲公司)向原告申請
客票融資,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遭退票,被告旭勝水電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嘉
新洲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票款及利息
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060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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