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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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學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60元,及其中90,000元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60元
,及其中9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0元
,及自93年5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主張如下:
㈠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
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具,借款期限自貸款之
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
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20。詎債務人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聲明一
所示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
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聲明之借款本息
,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
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
,借款額度最高為300,000元,以現金卡為工具,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低繳款金額,如
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
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3年5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聲明二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
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本件案經寶華商業銀行
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就被告本件第2筆借款請
求相當利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20(逾期
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本件第2筆債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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