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陳倩
被   告  徐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30元,及其中新臺幣208,113
元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帳款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加付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持
卡消費後,至107年9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29,
130元(含本金208,113元、利息21,017元)未為給付。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l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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