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李玲玲
相 對 人 賴騰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板小字第2669號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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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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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此為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
│││由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