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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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凱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復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宣判,而被扣押物品中之扣押物編號1(住宅租賃契約書1本)、2(OPPO智慧型手機1支)、5(SIM卡1張)、10(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18(鑰匙1串)、22(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23(OPPO智慧型手機1支)、26(套房鑰匙1串)、27(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為聲請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審理過程進行各階段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17日判決,然聲請人已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故全案尚未確定。又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上開所示物品,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則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性究何,仍應待上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或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