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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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2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洪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39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4,806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13日之利息352,664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7,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