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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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泰山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泰山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泰山與 蕭曉秋 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5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蕭泰山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蕭曉秋左臉頰1下,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泰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曉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蕭曉秋為手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與告訴人溝通,因不滿告訴人請其燒開水要打開浴室的門,即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1下,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且其曾傷害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等狀況,衡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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