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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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偉雄於民國113年9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見 許中威 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置於桌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並將之藏匿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鐵架上的紅色臉盆內。嗣許中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偉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予以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中威、證人 黃勝峰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得資 相佐 ,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扣案iPhone15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嗣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許中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取SIM卡工具1支,衡諸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手機,是應難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亦未為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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