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第1741地號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嗣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系爭建物之面積後,基
於原聲明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741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鄭裕篤 、許 鄭錦秀 、 鄭裕範 、林振
坤、 鄭裕輝 等人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此
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鄭裕篤、許鄭錦秀、鄭
裕範、 林振坤 、鄭裕輝等人所共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鐵架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
且經被告於98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
求,則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原告之前揭請求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