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上訴人 蘇登林 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蘇登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黃寶億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價格販賣黃寶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支及海洛因粉末一小包等情,與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以二千元之價格出賣三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黃寶億之犯罪事實不同。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既已認定黃寶億以二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即粉末一小包),但尚未交付,不久即為警查獲,竟仍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認與事實不符,予以指駁。復說明:黃寶億支付上訴人二千元購買之毒品,除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支外,尚包括海洛因粉末一小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粉末一小包予黃寶億,惟此部分與上訴人販賣三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上訴人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外,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第一審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白,惟此仍屬偵查中之自白。而其自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既否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難認已於審判中自白,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一)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販賣予黃寶億之毒品,係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三支及海洛因粉末一小包。雖海洛因粉末一小包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然其既已交付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三支,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上訴意旨(二)徒憑己見,認應屬未遂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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