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永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105年度執字第4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永勛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參檢察官所提出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受刑人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自明,是檢察官顯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