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 榮曹淑娥 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宣告人 曹飛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一0八年度亡字第三號宣告甲○○(男,民國○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街○○○號)於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時死亡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妹,前以為辦理父親 曹松齡 遺產繼承登記時,因無法查知甲○○之資料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宣告甲○○死亡,並經移轉至鈞院調查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宣告甲○○死亡確定在案。然查,前案確定後聲請人始查知前開裁定之「甲○○」之人直至過世皆有設籍資料,故前述死亡宣告裁定認定甲○○死亡之時應有不當,爰聲請撤銷鈞院109年1月21日之108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時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予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失蹤云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是以如為自然死亡者,即非前揭法條所指之失蹤,不生死亡宣告之必要。且宣告死亡之聲請,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又上開裁定內以甲○○之年籍資料宣告死亡之戶籍登記,因戶籍資料有誤,業據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於48年11月17日分別更正姓名為 譚成梅 ,生父姓名為 譚樹生 、生母姓名為 譚茹氏 ,住址更正○○○鎮○○街○○號,且已於90年4月27日死亡,有109年3月26日羅鎮戶字第1090000832號函及聲請人提出更正後之譚成梅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前案108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書內所指甲○○之年籍等相關資料顯係依第三人譚成梅之資料為裁定,而非甲○○之確實年籍資料,譚成梅與甲○○應屬不同之2人,失蹤人甲○○應另有其人。執此,原裁定所引用之失蹤人甲○○之年籍等資料既非聲請人所欲聲請之失蹤人,甲○○現是否因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情況,尚待查明,原裁定內容既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四、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如前所查,甲○○是否屬失蹤而生死不明之情形未臻明確,尚難逕予認定屬民法第8條所定失蹤之人,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宣告失蹤之人甲○○死亡,尚有不當,且上開死亡宣告裁定係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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