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筱玲被告黃瑜琦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筱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筱玲因被告黃瑜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具保人繳納3萬元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104年3月20日如數提出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存單號碼104年刑保字第000000009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卷第6頁)。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嗣被告雖於105年6月28日到案,並收受執行書記官當場交付被告應於105年7月1日到案之執行傳票,然被告未依限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再執行拘提,亦未能如期於105年7月22日限期以前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回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代執行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助字第2590、2591號執行筆錄、被告與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