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雄
董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雄、董錫賢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支、背架貳組及絞盤機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雄、董錫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由李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董錫賢,共同由南投縣前往宜蘭縣境內,嗣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蘭陽溪河床上(座標X:308542、Y:0000000),共同撿拾材積合計0.46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上岸後,以電鋸鋸成塊狀後,再以背架背近上開自用小貨車處後,以絞盤機將之移至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牛鬥堤防查獲,並扣得電鋸1支、背架2組、絞盤機1組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就被告李俊雄之部分,本件證人 張銘興 、董錫賢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李俊雄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董錫賢之部分,證人張銘興、李俊雄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董錫賢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雄、董錫賢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張銘興指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4年10月26日 羅冬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山價查定書、查獲贓木數量明細表、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會勘紀錄、位置圖在卷可稽,復有電鋸1支、背架2組、絞盤機1組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李俊雄、董錫賢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扁柏13支,均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之河床上,則該國有扁柏13支既已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然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本件被告2人所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在宜蘭縣蘭陽溪河床,而未在國有林班地內,則該漂流木既未在國有林班地內,顯已脫離羅東林區管理處對於上開漂流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關係,亦即羅東林管處對該漂流木已無持有支配關係存在。此與一般河床盜採砂石案件中,河川管理機關因對該砂石有實際管理力而成立竊盜罪之情況有別。又所謂之「漂流物」,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為「凡是江湖河海沼川裡面,漂流和沉沒的東西,都稱為漂流物」,是就字義上並無限定必須「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方屬漂流物,是被告2人所撿拾之漂流木縱因經水沖刷而與砂石混合堆置於河床上,然仍係屬於漂流物無訛。至於「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固有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分由不同單位處理,惟此係因天然災害可能造成之範圍廣大,事實上不可能全部由該漂流木原所在之林區管理處處理,始分配由各單位分別進行清理、辨識、註記、檢尺、集運、提供堆置場所、保管、標售、查驗、公告自由撿拾清理等作為,並非謂漂流木所在之政府機關即對該漂流木有所有權或實際上有持有支配關係存在。再者,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乃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至於行為人係在偶然機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應係犯罪動機之問題,於該罪之成立,並非所問。此與同法第335條、第336條之侵占罪,均以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主客觀要素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本有不同。準此,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漂流木為扁柏13支山價合計為52,05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鋸1支、背架1組、絞盤機1組,為被告李俊雄所有,另扣案之背架1組,為被告董錫賢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李俊雄、董錫賢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為被告李俊雄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