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三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三元於民國54年間與 黃秋雄 結拜為兄弟,然二人結拜後很少往來,詎王三元因其近來經濟困頓缺錢,突以其在24年前代償黃秋雄向六合彩組頭簽注的賭金新台幣(下同)23萬元,黃秋雄至今未還為由,於104年3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黃秋雄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前巷道,大聲吆喝要黃秋雄出來對話,在黃秋雄走出屋外後,即質問黃秋雄稱:「你欠我錢怎麼不還」等語,遭黃秋雄反駁並無欠錢後,雙方因此起爭執,王三元在氣憤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不詳尖銳兇器揮向黃秋雄,造成黃秋雄因此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此時在場目睹之 黃簡阿珠 見狀高喊「警察來了」,王三元乃攜帶上開兇器快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秋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三元、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黃秋雄上揭住處前巷道對告訴人催討20幾年前債務之事實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攜帶任何尖銳兇器,更沒有以之傷害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持鐵管毆打伊造成伊受傷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向告訴人黃秋雄催討債務遭拒絕後,持不詳尖說兇器傷害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核與在場目睹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簡阿珠於警詢證稱:「我先生是遭其一名叫王三元之友人傷害的,其真實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本日下午15時40分許因家門口的狗一直在吠叫,我先生外出查看,後來我聽聞他與人在門口爭吵,對方稱我先生有欠他錢,但我先生否認,之後我便聽聞我先生在叫喊該人有持刀,我外出查看時就已經發現其友人王三元已經在持刀攻擊我先生了,我當下後來見到該人持刀砍傷我先生後,因害怕緣故故退回家中。」、「當時我看見王三元持一把短小的武士刀不斷對我先生揮舞亂砍、我先生一直退後閃避,之後我先生見情況不樂觀,不得已之下拿起家門外之一把木棍抵擋,但混亂中我只見我先生遭其砍傷一刀,之後我就返回家中躲避。」、「我看見我先生的左手掌遭該人砍傷一刀。」、「該把小武士刀於王三元逃逸時遭其帶走了。」、「是我見狀後大喊警察來了,該人聽聞逃逸後我才向警方報案的。」(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家裡洗衣服,因為狗在吠,我就趕快跑出去看,我看到王三元在拿刀砍黃秋雄,我很害怕,就跑進去報警」(偵卷第8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秋雄提出載明受有「左手撕裂傷經縫合治療」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至證人 盧武雄 雖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共6人結拜至今快51年了,不過平常結拜兄弟間都各自奮鬥沒有來往,伊只知道被告以前是從事水果銷售,對於告訴人完全不了解,也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金錢糾紛,更不知本件傷害事情等語在卷,是證人盧武雄證詞雖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結拜情事,然與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尚非有關,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又被告所提出其「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前臂挫傷合併手指擦傷」等傷害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則僅能證明其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後受有傷害,然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上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亦屬明確。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自認告訴人積欠其23萬元未還,又無法提任何相關資料為憑,且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糾紛,竟持不詳尖銳兇器傷害告訴人身體,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刀鞘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經鑑識後亦未發現有被告指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4年8月28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又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罪之未扣案不詳尖銳兇器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併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3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步行進入附連告訴人黃秋雄之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前之土地,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黃秋雄之指訴、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為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到告訴人住處外面巷道沒有進去,只在外面大叫,告訴人夫妻就因為聽到所養的狗叫聲就走到屋外,伊即在屋外對告訴人催討債務因而發生衝突等語。經查,稽之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及告訴人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偵卷第30頁)觀之,告訴人住宅係從宜蘭縣宜蘭市千葉火鍋旁泰山路28巷彎曲巷道走到底,又依警卷第15頁照片所示,告訴人住宅前之土地係與鄰居門牌號碼泰山路28巷臨14號共同使用,再依告訴人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觀之,告訴人與鄰居住宅前之土地屬28巷公用範疇,且無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附連圍繞之土地要件不合。縱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步行進入該土地,亦難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責。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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