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陳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各於民國95年6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業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郁樺於民國91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若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1年1月29日發卡日起至103年7月2日止,尚餘消費帳款319,353元未清償(其中118,315元為本金、201,038元為利息)以及本金118,315元自103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利代償金,借款150,00
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9
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
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申辦貸款至103年6月17日止,未依約按期繳款,共計252,724元(含本金120,297元、利息132,427元)未給付,被告自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120,297元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二筆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予清償,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記錄查詢、台新銀行○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利率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代償金帳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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