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嘉銘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名首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內,與告訴人 盧俊賢 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挫擦傷、下背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當場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