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532號、第83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中心衝貳支均沒收。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桐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南
市○區○○路○○○號前時,見 冬淑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後,竊取冬淑娟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
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冬淑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指紋並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後,確認與該局檔存陳慶桐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旁之
產業道路時,拾獲 魏政力 所有遭人棄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87-PES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而侵占入己。
㈢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騎乘懸掛上開587-PSE號車
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鍾喬茵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後,竊取鍾喬茵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高雄銀行存摺1本、富邦商業銀行存摺
1本、消防局服務證1張、醫師人員證件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㈣於同年11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587-PSE
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信國路口之高名補習班(起訴書誤載為高明補習班,應予更正)前時,見 王雅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後,竊取王雅芳所有置於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7萬5000元、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提款卡1張、存摺2本、信用卡6張〈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6張,應予更正〉、印章3枚〈起訴書漏載印章部分,應予更正〉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㈤於同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騎乘懸掛上開587-PSE
號車牌之機車,行經台南市○市區○○路○○○○號即許 任廷 住處旁之停車場時,見 許任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以轉動螺絲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之830-PCH號車牌0面,得手後先將其所騎乘機車之587-PSE號車牌卸下並懸掛於許任廷所有之機車上,再將830-PCH號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並旋即騎乘離去。
㈥於104年2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830-PC
H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新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時,見新聯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林瓊慧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中心衝2支破壞副駕駛座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瓊慧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2萬7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SONY牌行動電話2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㈦於同年2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懸掛上開830-PCH
號車牌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號前時,見 林淑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後,竊取林淑華所有置於車內之COACH牌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澳盛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ZTE牌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㈧於同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騎乘懸掛上開830-PCH號車
牌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時,見 周淑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中心衝2支破壞副駕駛座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周淑敏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3000元及駕駛執照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嗣陳慶桐於同年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騎乘懸掛上開83
0-PCH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渡輪站前時,因遭警盤查而逃逸,嗣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1支、供前揭㈥及㈧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中心衝1支,陳慶桐並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即其租屋處內,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㈥及㈧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中心衝1支等物,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開㈡至㈧全情。
三、案經林淑華、周淑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慶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高港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6至40頁、104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第12至13頁、10
4年度偵字第11532號卷第23至24頁〈下稱偵三卷〉、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冬淑娟、魏政力、許任廷、林瓊慧、鍾喬茵、王雅芳、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周淑敏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41至47頁、第58至59頁、第70至73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4頁、第108至109頁、104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10至11頁)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106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警一卷第8至9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0至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1頁、第65至67頁、第75至84頁、第94至96頁、第111頁)、現場照片(警二卷第62至64頁、第68至69頁、第74頁、第85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警二卷第86至9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9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10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134至
147頁)、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148至149頁、偵三卷第20至2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T型扳手1支(即審易字卷第3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該T型扳手全長15.3公分,柄長4.3公分,除握柄部分外,為金屬材質,前端呈尖狀,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審易字卷第42頁)在卷足憑,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頁反面上方)存卷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㈥及㈧部分竊盜犯行攜帶之中心衝2支(即審易字卷第3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經本院於同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該中心衝2支外觀均相同,全長13公分,柄長3.5公分,除握柄部分外,為金屬材質,前端呈尖狀,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審易字卷第42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頁反面下方)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T型扳手1支,及於事實欄一、㈥及㈧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中心衝2支,俱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㈦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欄一、㈤至㈥、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公訴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第4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你於偵查中自承攜帶開口扳手,請形容該扳手之外觀?)……應該是被扣案的T型扳手」等語明確(審易字卷第38頁),而該T型扳手係屬兇器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主張被告係犯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復因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竊盜罪均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主要部分之構成要件,應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審易字卷第36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取或侵占所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種類及危險程度(T型扳手1支、中心衝
2支),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4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貧寒〈警二卷第11頁〉,前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49至5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至四、七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即附表編號五至六、八部分),係於短時間內(2個月內)所為之數次犯行,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四罪(即附表編號一、三至四、七部分),亦係於短時間內(4個月內)所為之數次犯行等情狀,分別就上開三罪、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後者(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T型扳手1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供事實欄一、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審易字卷第38頁),扣案中心衝2支,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為其所有供事實欄一、㈥及㈧部分犯罪所用之物(警二卷第13頁、審易字卷第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在被告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2萬5600元、白色安全帽1個、黑色手套1件、灰色外套1件、蘋果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即審易字卷第3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4至7),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公訴人固聲請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等語(起訴書第4頁)。然查:
㈠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於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犯本
案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共八罪,惟被告並未成立累犯,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之所以要犯上述案件,是希望取得金錢以償還辦理父親喪事向朋友借的錢」(警二卷第25頁)、「我都是在水果攤做工作,是因為去年我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23萬,水果攤老闆有借我錢辦喪事……因為我想要還水果攤老闆錢,所以我才不得不去偷竊人家車內的皮包」(偵三卷第24頁)等語,而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因其父 陳米元 死亡而繼為戶長乙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審易字卷第55頁)存卷可查,實難遽論其現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詞,自難逕認有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就被告所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共八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四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10月,已足達成刑法之目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無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公訴人之聲請,尚乏其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㈠部分│陳慶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部分│陳慶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部分│陳慶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㈣部分│陳慶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㈤部分│陳慶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六│事實欄一、㈥部分│陳慶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中心衝貳支均沒收││││。│├─┼────────┼───────────────┤│七│事實欄一、㈦部分│陳慶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事實欄一、㈧部分│陳慶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中心衝貳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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