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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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原告 陳怡君 被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易字第6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 洪明銀 將其所申請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與密碼1組;被告 李春花 及林政儒共同將林政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下稱台中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1組,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瀚品酒店人員,因作業錯誤要求原告配合變更設定,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9,998元,匯入上開洪明銀之凱基銀行帳戶與林政儒台中港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99,996元之損害(計算式:99,998元×2=199,996元),爰依法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96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政儒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事訴訟關於被告林政儒部分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於同案被告洪明銀、李春花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