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51號聲請人 劉清福 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相對人 劉姮妮 (印尼國人,HENI‧HOSTINA‧WATI)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有離婚事由存在,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已經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47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姜國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