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2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同上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秀松 人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
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等於104年9月4日前皆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據,其抗告自非合法。又該二人以外之抗告人並非前開聲請案之當事人,當無從就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之可言,此部分之抗告亦非合法,均應駁回。至抗告人於104年9月8日提出書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法院負擔等情,惟當事人提起抗告,除有依法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抗告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抗告人前開所稱,容有誤會。又抗告人雖併聲請法官迴避,然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均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