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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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04號上訴人 戴仕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偉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劉韋宏 律師被上訴人 黃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04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業已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90,6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原裁定於同年月4日方送達抗告人,是以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效前業已繳納裁判費,補正自屬有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委任黃俊嘉律師、黃郁雯律師、劉韋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10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依法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係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已於該裁定送達即發生羈束力前之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41分54秒自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於原裁定發生羈束力前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則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