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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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86號、110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船外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前案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朝和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另犯他罪處罰金刑新臺幣12000元,經易服勞役12日,於105年1月5日始出監),嗣於10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嘉義線」應更正為「嘉義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所謂車站或埠頭係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21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犯罪地點為嘉義縣布袋鎮第三漁港,係供漁船停泊,停靠者並非載運不特定多數旅客之客運船舶,故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埠頭」,先此敘明。
核被告本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本院上揭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之累犯與犯罪情節,並無上述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其過往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本案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為造成本案2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而其中1次竊得財物已為警查獲後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 涂明辰 ,惟另1次竊得財物則尚未尋得等犯罪所生損害,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鋁梯1對,固屬其該次之犯罪所得,惟因已返還予告訴人涂明辰,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船外機1部,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棄,目前未能返還告訴人 蔡騰葦 (告訴人蔡騰葦指訴該船外機價值為新臺幣3至5萬元),是上開船外機為被告本次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後之不法成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6號110年度偵字第3510號被告陳朝和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㈠於110年2月2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嘉
義縣水上鄉水上村順興街與店興街交岔路口旁空地,徒手將涂明辰所有,置放在上址之鋁梯1對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㈡於109年10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嘉義線布袋鎮第三漁港內,見蔡騰葦所管領之2缸船外機裝置在停泊在漁港內之船上,遂徒手將該船外機拉除,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涂明辰、蔡騰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朝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涂明辰、蔡騰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
據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陳朝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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