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靚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靚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靚純於臉書社團見徵兼職之廣告,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廣告所載、暱稱為「 于欣晴 」之人,「于欣晴」介紹兼職內容為向賴靚純租用帳戶,只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報酬之計算方式為以6天為1期,每個帳戶每期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提供之帳戶越多,報酬越多,賴靚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帳戶資料,「于欣晴」遂要求賴靚純與LINE暱稱為「 何長生 」之人聯繫,賴靚純再依「何長生」之指示,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53分,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全家便利超商民雄埤○店,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蘆竹開○店予取件人「 李正偉 」,並以LINE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何長生」。「何長生」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2分,撥打電話予郭○○,自稱為訂房APP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幫郭○○預訂沐夏旅館之房間,要請郭○○前往銀行操作取消訂房 云云 ,又於同日下午5時16分撥打電話予郭○○,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取消訂房云云,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39分,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使用台新銀行網路APP,轉帳4萬1,029元至賴靚純上開郵局帳戶內後,上開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去向遭隱匿。嗣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靚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手提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翻拍照片、繳費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郵局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郵局帳戶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郭○○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揭郵局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上開郵局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容任正犯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再進而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取財正犯易於確保犯罪所得,詐騙犯罪藉此更形猖獗,且犯罪所得贓款遭不明人士提領後去向被隱匿,難以繼續追查,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稱佳,兼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僅有1個、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有1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為4萬1,029元,犯罪所生危害規模不大、被告業與郭○○達成調解並賠付郭○○,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於超商擔任店員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該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頁),其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為18歲,年紀甚輕,於犯後坦承犯行,又與郭○○成立調解,約定賠償3萬元予郭○○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可見其悔悟之意,本案當係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