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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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70號原告 林資閔
林詩喬 被告喜盧全麥法國麵包店法定代理人 古浩然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林資閔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原告林詩喬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