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第3180號、第3181號、第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本案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參酌原判決僅就其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為有罪之判決,應認被告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然其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具狀撤回有關此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另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諭知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僅附表編號2部分),且經告訴人 吳月琴 、 楊文學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王柿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附表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吳月琴於94年6月17日10時許,自址設臺北縣泰山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同)明志路2段422號臺北國際商銀提領新臺幣60萬元,將之放置於其所有車號為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該機車至臺北縣○○鄉○○路○段○○○號土地銀行附近停放,旋告訴人吳月琴即進入銀行內辦事,雖曾見1名身穿黃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之人挪移其機車,然告訴人吳月琴並不以為意,迨於離開銀行後,始發現其機車遭他人移置附近巷弄內,且置物箱內現金已遭竊取乙節,雖據證人吳月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94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以下稱偵19059卷】第3至
5頁、原審卷第211至215頁),而一名身穿淺黃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確曾移動告訴人吳月琴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至他處,且有相類穿著之人行經前開銀行附近巷弄之臺北縣○○鄉○○路○段○○○巷附近等節,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19059卷第20至21頁),然依前開畫面內容以觀,並未攝得犯嫌下手行竊過程,且無從辨識該男子之臉部特徵,復觀諸本案承辦員警於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帶之結果,並無被告打開告訴人吳月琴機車座墊取款之影像,亦無其他錄影帶乙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19059卷第32頁),參以證人吳月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並未目睹該竊嫌長相,而無法指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等語(見偵19059卷第34頁、原審卷第212頁),是自難僅以告訴人吳月琴上開指訴內容及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逕認被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
㈡又告訴人吳月琴於案發前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臺北
縣○○鄉○○路○段○○○號前道路後,曾有一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騎乘被告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雖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偵19059卷第19、29頁),而被告於94年
6月17日8時許,身著米黃色襯衫及黑色長褲離開住處,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著上開衣物返家並更換衣物後外出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王柿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9059卷第6至7頁),且員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被告斯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住處搜索,並扣得米黃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各1件,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9059卷第8至11、22至23頁);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僅攝得騎乘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人之背影,而無從得悉其衣著之樣式以供比對,另前開移動告訴人吳月琴所騎乘機車之男子,其衣褲之顏色雖與前開被告住處內所查獲之衣褲相類,惟依卷附之扣案物照片所示,扣案之前開米黃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上並無特殊圖案,且該米黃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穿著亦非特殊,自難據此即認前開移動告訴人吳月琴所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告訴人吳月琴及被告所有之機車並非同時出現於畫面內,且除告訴人吳月琴所騎乘之機車外,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於被告所有之機車前,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地點與本案案發地點尚有相當距離,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有故意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吳月琴之事實,而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楊文學於101年1月30日13時許,自新北市○○區○
○路○○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領款20萬元,並以牛皮紙袋包裹後置於其車號為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旋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郵局前停放,迨告訴人楊文學於同日14時4分返回車輛停放處,始發覺上開款項失竊乙節,雖據告訴人楊文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8號卷【以下稱偵1704
8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215至2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告訴人楊文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7048號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第239至24
1頁);然證人楊文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目睹財物遭竊之經過,係由員警告知被告為翻動其機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則其於偵審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佐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楊文學於前揭時地曾遭他人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又員警於其上註明「犯嫌行竊得手後離開現場」之照片(見偵17048卷第41頁上方),經原審勘驗之結果,實為被告行經該處,恰有一身穿紅白格長褲之機車騎士暫停於路旁,因影像重疊,致畫面中顯示被告手上似有拿取類似牛皮紙袋之物品,實際上被告當時手上並未持任何物品,此有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193至198頁)所示,於101年
1月30日13時48分許,被告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深色長褲,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郵局附近,並於同日14時2分許行經附近道路,被告於斯時手上均未持任何物品,且經比對前開錄得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原審卷第194頁下方及第195頁上方)與被告行經上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雖被告之衣著與下手行竊者之衣著顏色相類,然因錄影畫質及距離等因素,而無從辨識行竊者之面貌及其他衣著特徵,尚難僅以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在案發地點附近出現,遽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㈣又被告雖於102年5月22日警詢中雖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楊文學機車內財物之事實(見偵17048號卷第8頁),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並未為本件竊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卷【以下稱偵緝3179卷】第76頁,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曾為自白之事實,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況被告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均一再表示未為上開竊案,並陳述未曾竊得該等金額之款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核與前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顯有出入,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並非完整,自應佐以前開筆錄之逐字譯文以為認定依據,益見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容有疑問,自難僅以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檢察官所起訴前開竊盜犯行已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竊盜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言及證據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其他竊盜犯行,作為認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佐證,然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法,雖與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相類,然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與該等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均相隔數年之久,並非密接為之,且依目前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僅以其他案件之判斷結果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查獲過程│被害人│竊得之財│││││││、告訴│物│││││││人││├──┼───┼───┼───────┼──────┼───┼────┤│1│94年6│新北市│見吳月琴於國際│嗣吳月琴報警│吳月琴│現金新臺││(即│月17日│泰山鄉│商銀提領現金後│,經警調閱現│(告訴│幣60萬元││起訴│10時3│明志路│,陳文忠乃騎乘│場監視器,並│人)│整││書附│分│68號土│其所有車號000-│搜索陳文忠住││││表編││地銀行│172之重型機車│所,起獲陳文││││號2││前│尾隨在後,見吳│忠作案時所穿││││/原│││月琴將上開機車│著之衣物,始││││審判│││停於土地銀行前│悉上情。││││決附│││,認有機可趁,│││││表編│││遂將吳月琴所有│││││號6│││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移││││││││至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12巷內後││││││││,徒手開啟機車││││││││後座置物箱,竊││││││││取其內現金後離││││││││去。││││├──┼───┼───┼───────┼──────┼───┼────┤│2│101年│新北市│見楊文學於臺灣│嗣楊文學發現│楊文學│現金新臺││(即│1月30│板橋區│銀行板橋分行提│失竊報警處理│(告訴│幣20萬元││起訴│日13時│國光路│領現金置於其所│,經警調閱監│人)│整││書附│40分至│205號│有車號000-000│視器後,始查││││表編│14時4│郵局前│號機車置物箱後│知上情。││││號4│分許││,乃尾隨在後,│││││/原│││待楊文學將上開│││││審判│││機車停放於郵局│││││決附│││前辦事之際,徒│││││表編│││手開啟機車後座│││││號7│││置物箱,竊取其│││││)│││內以牛皮紙袋包││││││││裹之現金,得手││││││││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