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A00XJ11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異議人之配偶丙○○駕駛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因發生車禍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其間處理員警請丙○○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接受稽查,然丙○○表示上開證件均放於家中,並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嗣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即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3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A00XJ1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係由異議人之配偶丙○○開車,嗣於行車途中發生車禍並由警察前來處理,其間異議人均待在車上,並不清楚異議人之配偶如何與警察處理,但異議人當天確有攜帶行車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由異議人之配
偶丙○○駕駛行經前開地點時,因發生車禍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志穎 據報到場處理,其間甲○○○○請丙○○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接受稽查,然丙○○確未出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情,業據證人林志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事故是由伊到場處理,伊是接獲隊部通知前往處理,本件是
2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為人都沒有受傷,所以只是單純財損案件,伊到現場後就先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需由警察進行肇事分析,因當時雙方當事人對於肇事責任歸屬意見不一,所以就由警方成案處理,伊就依法製作調查案卷,伊有先詢問雙方當事人之基本資料並向雙方索取行照及駕照,對方駕駛有出示行照及駕照,但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即在庭之證人丙○○向伊表示未帶行照及駕照,並表示也未攜帶其他證件,所以伊就經由丙○○之口述製作基本資料,其後伊就在現場進行測繪、丈量及照相之工作,之後再對雙方當事人製作談話紀錄表,而談話紀錄表所要詢問之事項中,亦有詢問駕駛人是否有攜帶行照及駕照,但此時丙○○仍然表示沒有,伊又進一步詢問未攜帶之原因,丙○○表示是放在家裡,之後待伊製作完成相關資料後,伊就請雙方當事人閱覽談話紀錄表確認無誤後在其上簽名;依照伊所任職單位之規定,伊等要先將相關資料送肇事分析以確認個別當事人係違反何交通規則後,才會加以開單,目的是避免重複舉發,因部分員警開單後會忘記將罰單影印放於卷裡,事後審核人員就有可能會重複舉發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26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員警詢問伊有無帶行照、駕照,伊回答證件放在家裡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4頁),亦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警察與伊先生交涉過程中,伊先生並沒有向 伊索拿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其上明確記載證人丙○○未攜帶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語且經丙○○確認無訛而在其上簽名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
亦證稱:伊是因為聽到對方駕駛向處理員警表示「放家裡」,警員表示沒關係,而當天天氣很熱,大家都趕著要離開,員警也還有其他車禍案件需要處理,另製作筆錄之警車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也有些距離,所以伊才會跟著回答證件放在家裡,而警員也是向伊表示未攜帶行照沒有關係云云。惟查,甲○○○○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約歷時1小時始處理完畢離開,而其間於甲○○○○央請雙方駕駛人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時,另一方駕駛人 蘇玉靜 確有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並有證人甲○○○○對另一方駕駛人蘇玉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2頁),已足見證人丙○○前揭證稱:伊是因聽到對方駕駛向處理員警表示「放家裡」,警員表示沒關係,所以伊才會跟著回答證件放在家裡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已難逕予採信為真。又倘若異議人所述確有隨車攜帶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情屬實,則甲○○○○據報到達現場處理車禍至離去歷時約1小時,其間更係依法進行現場丈量、現場圖繪製及詢問駕駛人等程序,均業如前述,而證人丙○○竟僅因天氣炎熱、警車與系爭自用小客車有些距離等節,即於甲○○○○二次詢問有無攜帶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時,均率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放於家中等語,而未向正坐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內之異議人拿取,其所為亦顯與常情有違,益徵異議人前揭辯詞實無足採信。況證人林志穎雖係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上開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確屬實情。從而,異議人前揭辯詞及證人丙○○前揭證詞,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為真,自無從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時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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